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沈里麟
被   告  何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玉山銀行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消費
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並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91年5月
27日共積欠玉山銀行本金232,2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嗣玉山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玉山
銀行所受損失之9成計226,282元,玉山銀行並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打電話去玉山銀行問,玉山銀行說已經把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現在擔任保全,月薪只有3萬多元,且
被告父親現在生病、房租每月就要1萬多元,希望能夠在被
告能負擔的範圍內讓被告分期付款。被告現在只能拿出5萬
多元,每月最多只能付3千元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
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約定書、理賠申請書、理
賠金額計算表、賠款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以
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被告得否分期付款,乃繫於原告之同意,非本
院所得審酌,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