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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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後段至2行前段「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13時41分許」,應補正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13
時39至49分許」
㈡被告張雅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
於103年間犯同罪再經該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48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及3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
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