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仲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中段「竟仍於翌日凌晨3時5分許
」,應補正為「竟仍於翌(10)日凌晨3時5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姓名「 載仲安 」,均應更正為「
戴仲安」。
㈢被告戴仲安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
經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犯相同罪名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
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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