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馮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被 告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新臺幣(下同)2,054,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
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0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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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票面金│支票號│
│號│││││額│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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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富建│臺灣土地│民國10│民國10│新臺幣│DZ0038│
││設有限│銀行竹北│3年7月│3年7月│2,054,│931│
│1│公司│分行│5日│7日│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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