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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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詹桂美
被   告  曾百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
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迭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
│1│3,000,000元│103年8月│103年10月│103年10月│華南商業銀行板│LD0000000│
│││25日│27日│27日│新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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