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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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告 周文瓊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再審被告考試院代表人關中(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28號判決、本院99年9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間以巴拉圭華僑身分,繳驗自76年8月至86年8月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中醫師檢覈,經考選部86年10月27日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7次會議審核通過,准予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 嗣應 88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
94年間經人檢舉再審原告所繳驗之僑居證明書,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案經考選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偵辦,嗣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97年12月10日電廉八字第09778050380號函(下稱調查局北機組97年12月10日函)查復略以,再審原告在中醫師檢覈申請期間,確有使用他國(巴拉圭)國籍入出境紀錄,實際在國外停留天數為555日,未滿5年(以每年365日計算,5年為1,825日)。嗣外交部於98年9月21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87000477號函(下稱外交部98年9月21日函)撤銷該部駐巴拉圭大使館核發再審原告之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用僑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394號起訴書將再審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考選部乃於99年2月3日召開研商中醫師檢覈僑居年資採計適法性疑義第2次專案會議,以再審原告經調查局北機組查證其入出境紀錄累計在國外停留期間合併未滿5年,且其申請中醫師檢覈之僑居證明書已被外交部撤銷,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考試法)第23條第4款規定,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報經再審被告以99年3月26日考台組壹二字第0990002358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18日100年度判字第1428號判決(以下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統稱為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1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駁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以101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再審被告自94年間經人檢舉受理本件後
之行政作業資料,作為有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2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事實概要,均載明:「……94年間經人檢
舉原告所繳驗之僑居證明書,不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判決書第1頁)。
⒉再審被告自94年受理檢舉後即開始調查,並依行政作業
程序行文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及外交部函查,經查證屬實後始分別行文核發「僑居證明書」之外交部及涉有偽造文書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迄至99年3月26日始以原處分撤銷11年前核發再審原告88年中醫師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⒊再審被告及考選部自94年間即受理檢舉起之行政作業資
料,原審未予調查論述,卷內未有任何調查資料,再審被告亦未有任何答辯,竟恣意擅斷「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難謂知有撤銷原因」,即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就再審被告及考選部自94年間受理檢舉起之行政作業資料未予調查論述,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行政程序法之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明文規定「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除斥期間之起算,並非以檢調機關及司法審判之刑事犯罪為起算,否則如無刑事偵辦,即無行政除斥期間之起算,且本件雖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該院98年度易字第2808號以已逾時效而為免訴判決(附件3),則有無移送之犯罪事實,並未經調查、審判確認,自應以再審被告自94年受理檢舉之行政作業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及第124條「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為調查及事實之認定。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⒉上項廢棄部份,請求撤銷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5月31日99院考臺訴決字第091號訴願決定書及再審被告機關考試院99年3月26日考臺組壹二字第09900023
584號函撤銷再審原告88年中醫師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係以原確
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再執業經確定判決依法審認之事實及理由
,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再審被告之撤銷權有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之除斥期間並以刑事偵查結果為論述依據,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訴事由,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斷,並表明其心證形成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8頁,其中第8頁前段已載明:「被上訴人應係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嗣以97年12月10日電廉八字第09778050380號通知考選部後,始確定上訴人在僑居地停留天數合併未滿5年,距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為撤銷上訴人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處分,尚未逾2年,故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撤銷本件上訴人檢覈及格資格並吊銷及格證書處分,已逾除斥期間,核無足採。
」)據此,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2年除斥期間一節,已經依上訴而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駁斥不採。
㈢至再審原告訴稱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免訴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08號)乙節,查前開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查無偽造文書事實,而係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免訴之判決,故與再審原告未具備本案系爭考試應考資格之事實無涉。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違法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本院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
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本院前審未依職權調閱再審被告受理檢舉起之檔案資料,以調查再審被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期間,最高行政法院亦在無任何調查資料下,逕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未逾上開2年之除斥期間為據。惟再審原告上開關於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所稱發現之未經斟酌證物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再審被告94年受理檢舉調查之檔案資料,該資料並未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審程序中提出,已據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到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準此,上開證物在前審程序既未經提出,以供法院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自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又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既係再審被告94年受理檢舉調查資料,衡情該項證物應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本案調查緣起係94年間經人檢舉,復據訴願決定書記載甚詳,則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當無不知該項證據存在之理,自難認該項證物為再審原告「現始發現」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並未證明該項證物於前審程序有不能使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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