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原告寅○○
甲○○己○○戊○○○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
何孟麗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原告丑○○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子○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庚○○住台北市○○路○○○巷廿七號一樓被告辛○○住
壬○○○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張瑞玲 、戊○○○各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寅○○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張瑞玲、戊○○○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丑○○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乙○○、子○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整,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玲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辛○○原在台北市○○街○○○號經營武慶電器有限公司,與其妻壬○○○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初邀集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首由辛○○擔任,會員中有人參加二會以上,計有六十六次會;該互助會每月十五日及一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在廈門街五十一號開標一次,底標一千二百元,因參加會員多是鄰里街坊之人,故投標之標單祗寫金額,不用簽名,末次會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詎辛○○、壬○○○因經濟情況欠佳,竟基於詐欺、偽造標單之犯意連絡,及概括犯意,竟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間於不詳時間,多次假冒不詳姓名會員之名義,在開標日前,偽造書寫金額之標單,予以行使冒稱某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名之會員,而向活會之會員丁○○(以 林文輝 名義參加)、 林國龍 (以乙○○名義參加)、王 陳美秀 、丑○○、 王鍾梅嬌羅碧葉 (以辰○○、卯○○名義參加)等人詐稱為某會員得標,使前述活會之會員含本件原告丑○○陷於錯誤,將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交付壬○○○或辛○○,先後以前述方法詐欺四次。至八十五年八月,辛○○、壬○○○因不能支持互助會之進行而倒會。前述活會會員互相查問,始發現剩下之五次會竟有九個活會,始知被冒標四次。嗣經本院判決有罪。原告丑○○參加如附表乙會,且為活會會員,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先後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邀集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六十九會,共開標(含會首)三十五次,其中原告寅○○以 謝麗雲 名義參加兩會、子○參加一會,均係活會;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邀集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六十五會,共開標(含會首)二十六次,其中原告乙○○參加二會、寅○○以謝麗雲名義參加二會、癸○○參加八會、庚○○參加一會,均係活會。
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邀集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六十一會,共開標(含會首)十七次。被告既擔任前開互助會之會首,與原告間成立合會關係,今合會因被告個人財務關係無法繼續進行,自應負擔返還原告等繳交之會款。爰依據與被告間之合會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寅○○、甲○○、張瑞玲、戊○○○、子○、庚○○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之會單影本共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依據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就八十一年十月初邀集之互助會,僅冒標四會,而八十五年四月初起之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倒會,是以原告等人所損失之金額,絕非其等所主張之金額,請其等實際計算以明之。另本件被告已向高院提出刑事上訴,是以本件原告等人之請求,仍有待高院判決確定,並此 陳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0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各參加被告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互助會單影本為證,且辛○○原在台北市○○街○○○號經營武慶電器有限公司,與其妻壬○○○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初邀集每月新台幣一萬元之互助會,會首由辛○○擔任,會員中有人參加二會以上,計有六十六次會,該互助會每月十五日及一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在廈門街五一號開標一次,底標一千二百元,因參加會員多是鄰里街坊之人,故投標之標單祗寫金額,不用簽名,末次會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詎辛○○、壬○○○因經濟情況欠佳,竟基於詐欺、偽造標單之犯意連絡,及概括犯意,竟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間於不詳時間,多次假冒不詳姓名會員之名義,在開標日前,偽造書寫金額之標單,予以行使冒稱某會員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被冒名之會員,而向活會之會員丁○○(以林文輝名義參加)、林國龍(以乙○○名義參加)、 王陳美秀 、丑○○、王鍾梅嬌、羅碧葉(以辰○○、卯○○名義參加)等人詐稱為某會員得標,使前述活會之會員含本件原告丑○○陷於錯誤,將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交付壬○○○或辛○○,先後以前述方法詐欺四次。至八十五年八月,辛○○、壬○○○因不能支持互助會之進行而倒會。前述活會會員互相查問,始發現剩下之五次會竟有九個活會,始知被冒標四次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綦詳,復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此有本院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依據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就八十一年十月初邀集之互助會,僅冒標四會,而八十五年四月初起之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倒會,是以原告等人所損失之金額,絕非其等所主張之金額云云,惟本件原告所起求之會款,均非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初所召集之互助會,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如合會契約有違約之情事時,會首自應對會員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0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多次以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詐標得款,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者,且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含原告丑○○)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除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本院刑事判決足稽)外,並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則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丑○○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丑○○繳納會款,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丑○○就其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另原告乙○○、寅○○、甲○○、張瑞玲、戊○○○、子○、庚○○,分別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如附表所示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既有違約情事,自應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本件互助會除首會會款由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會會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尚未得標之會員將約定會款扣除出標金額(會息)後之餘額,已經得標之會員將約定之會款交付會首,而由會首將應收得全部會款交付得標會員,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除所繳付之活會款項外,亦包含會息。
四、從而,被告先後多次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詐標得款,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即原告丑○○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付予被告,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另被告等對於其所召集之合會有違約使契約無法繼續存續之情事,自應對活會會員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乙○○、寅○○、甲○○、張瑞玲、戊○○○、子○、庚○○,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指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乙○○主張其所參加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會之互助會,共開標二十六次,其參加兩會,如再加上會首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另原告子○主張其參加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共開標三十五次,其參加一會,故連繳交會首部分請求叁拾陸萬元,惟上開兩互助會,開標數目均已包含會首部分,故原告乙○○、子○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叁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金、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
(一)原告寅○○、甲○○、張瑞玲、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乙○○、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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