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現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廠牌為BMW320I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5間因發生車禍而嚴重毀壞,卻未循正常途徑予以修復,詎為圖減少鉅額之修車費用,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身修理並全車鈑金烤漆需鉅額花費,竟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不到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低價委由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代為修繕,並由「阿明」將上開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BAAM11040JM84145剪下後,焊接在原係乙○○所有,業於同年5月20日在台中市○區○○街○○號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同型式、顏色為白色之車身外殼(車身號碼WBAAN11040NC80311)上,再交予甲○○駕駛,嗣於93年9月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因發生車禍,將該車輛停放於基隆市○○街○○○巷35之9號「立盛環保廠」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查獲,發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書證: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
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電腦
1份為被害人乙○○所有之事實
乙、照片15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行車電
腦均為被害人乙○○所有之
事實
丙、車牌號碼00-00同上
98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原始證件及完稅證明書各1份
丁、車牌號碼00-00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電腦
28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碼及儀表板內控制器所顯行車執照1份示之車身號碼與上述行車執
照上登記不符
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陽春型之電動座椅最便宜每
94年4月15日法德具129,806元05字第0005號函1份
己、扣案車輛鑑識報告車身號碼遭焊接及儀表板顯
及所附照片3幀示係被害人乙○○所有車輛
之號碼等事實
貳、供述:
甲、被害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乙、證人 朱淑儀 之證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因
撞到,曾有修車廠估價需要370,000元,因此才請朋友處理,車上電動座椅是送的等事實
丙、證人 張文勝 之證詞車身號碼遭焊接及儀表板顯
示係被害人乙○○所有車輛之號碼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