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向 林進展 (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除交付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供擔保外,另支付每萬元每期(十天為一期)一千三百元(月息三十九分)之利息。甲○○為迴護林進展,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林進展涉嫌重利一案(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六號),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到庭應訊,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就林進展有無收取利息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稱:「林進展沒有算利息」、「只有給他貼涼水錢而已」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答辯,且同意適用簡易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廿二頁、第三四頁),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卷第廿頁至第廿一頁、第卅四頁),並據提出利息計算單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四一頁),核其所載「92年、『 展哥 』借30000元十天期」,並註明自十月份起每月十日、二十日、三十日迄十一月廿日止,按期清償三千九百元等字,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雖於原審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只有貼壹個月一、二千元的涼水錢,不一定是一個月給他,有時候去吃飯,貼涼水錢和利息的意思不一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前重利罪之被告)林進展於偵查中證稱:「甲○○
向我借三萬元,利息一個月三千元」等語(營偵字第一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九頁)。核與其於原審先則證稱:「(甲○○向你借錢有無利息?)沒有,有時候朋友互相請客,就由他出錢」;後又證稱:「甲○○有時候也貼我一、二分利息。有時候百來元,大約一千多元左右,大部分都沒有,都隨便他們算」云云(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固有不符,惟就其曾借錢予甲○○,並收取利息乙節,則前後均相符。
㈡參以本件經檢警監聽林進展所使用電話(00000000
00號),林進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撥打甲○○電話(0000000000號)。林進展問:「有錢了嗎?」。甲○○答:「我待會拿去。」。林進展說:「你拿到我家丟進來就好。」。翌(二十八)日,復撥打甲○○電話,林進展問:「 阿明 嗎?你在上班嗎?」。甲○○答:「有的,你待會四、五點來拿錢」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甲○○撥打林進展電話,甲○○問:「展哥,我是阿明,如果開 阿川 的票要跟你借錢,可以嗎?利息如何算?」。林進展答:「晚一點再說」等語。同年十月七日,林進展撥打甲○○電話,林進展問:「你昨天又沒有放(利息)。」。甲○○答:「我昨天沒空。」。林進展稱:「我直接去你店裡」等語,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八至十頁、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綜稽上開證人林進展對話情形及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甲○○除在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曾向林進展借款三萬元(此部分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事實亦相符合)之外,在此之前,更有多次借款,有些並非以甲○○個人名義開立本票借款,但無論以甲○○或阿川之名義開立本票,均需支付利息,只是利息高低有所不同。林進展在甲○○逾期未繳納利息時,更多次電話催討。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未給付利息,只是貼涼水錢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㈢按林進展有無收取利息,足以影響林進展所涉重利罪案件之
裁判結果。被告甲○○之證詞,對於林進展重利案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詎被告甲○○明知林進展貸放現金收取高額利息,竟於簽立結文後為相反之虛偽陳述,顯有偽證之故意甚明。此外,並有被告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利息計算單影本、前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六三頁、第九八頁、營偵字第一四四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廿二頁至第卅頁、本院卷第四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罪。
四、原審以被告 郭秋銘 ,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向證人林進展借款之利息為每萬元每月一千元利息(即月息十分),顯與事實未符,業如上述,即有失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偽證造成偵查或審判上採證錯誤,判斷失平,嚴重危害司法威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前固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本院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考量其亦係前開林進展涉嫌重利罪之受害人,且於上訴理由狀內表明如上開重利罪(尚未確定)再行傳喚願據實供述,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刑法第74條第二款、第93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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