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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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訴人笙旺拼圖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乙○○
2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高煌企業行,係「高煌及圖」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經取得授權在台灣生產使用「鐵達尼號拼圖」,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伊再委託上訴人笙旺拼圖有限公司(下稱笙旺公司)及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乙○○作「鐵達尼號拼圖」之切片及包裝,詎上訴人未經伊授權,私自製造「鐵達尼號拼圖」並使用伊之「高煌及圖」商標銷售,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乙○○因此違反商標法,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伊因受上訴人侵害商標專用權,致受有:①預期利益減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一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②材料損害三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元,倉庫租金損害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③業務上信譽損害三百萬元,合計二千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百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敘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拼圖是訴外人 周錦笙 即笙合拼圖工業社受託製造,而使用笙旺公司之統一發票,笙旺公司並未受託代工,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所受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營高煌企業行,為「高煌及圖」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經取得「鐵達尼號」著作權所有人美商福斯電影公司台灣授權人舶揚公司之授權,在台灣生產使用「鐵達尼號拼圖」,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伊再委託笙旺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作「鐵達尼號拼圖」之切片及包裝,詎上訴人未經伊授權,私自製造「鐵達尼號拼圖」並使用伊之「高煌及圖」商標銷售,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乙○○因涉嫌與周錦笙共同利用工作之機會,以雷射掃描之方式,私自仿製拼圖及高煌企業行之商標,連續販賣予第三人,違反商標法,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商標公報、授權書、聲明書足稽,並經依職權調取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乙○○係笙旺公司之負責人,有其提出內載營業項目包括各種拼圖印刷、製作、買賣之笙旺公司公司執照,及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可證,各種拼圖之製作、買賣本為笙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範圍甚明。證人 鄧麗華 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拼圖係向笙旺公司進貨等語。且笙旺公司確有銷售拼圖予訴外人喬偉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喬偉公司),有笙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又被上訴人僅委託笙旺公司負責切片、包裝,衡情被上訴人交付多少數量,笙旺公司即應包裝完成多少數量,笙旺公司既非製造商,何得在受託包裝之數量外,尚有多餘之成品可交付喬偉公司及他人可能?參以乙○○因與周錦笙共同連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益見乙○○負責之笙旺公司除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切片、包裝外,另行私自製造「鐵達尼號拼圖」,應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受託切片、包裝「鐵達尼號拼圖」工作之便,私自製造「鐵達尼號拼圖」,並使用「高煌及圖」之商標銷售,應堪信採。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間,自應適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商標法規定自明。乙○○係笙旺公司之負責人,乙○○因執行公司業務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被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其所為侵害被上人商標專用權犯行,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者,自屬有據。爰分述如下: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商標專用權,衡情必造成被上訴人一定程度之損害,茲審酌被上訴人經營之高煌企業行係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申請設立,經稅捐機關核定為依法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經註記擅自歇業,其八十七年一至三月核定每月銷售額為七萬二千七百元,合計三個月共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四00六七六五九號函檢送核定資料表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售出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四盒,每盒出廠價為一百三十五元,有估價單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估價單之真正,於前審審理時並未爭執,並自陳:「是做了二萬多盒」、「一百三十五元是四百盒(成品)」等語;高雄縣印刷商業同業公會議價「鐵達尼號拼圖」之製作成本為每組六十二點五元,有該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印村字一六號函檢送製作成本一覽表可按。證人 陳柏良 結證:「伊向被上訴人叫貨,第一次交貨後約一個星期再叫貨,被上人就沒貨了,伊是大盤商,自己有通路,系爭拼圖一盒零售約賣三、四百元,被上訴人賣伊一百多元。剛開始都沒有人販賣,約過了一、二個星期後,市面就都有販賣了,伊不清楚貨源哪裡來,伊自行開發布袋戲拼圖,交給上訴人公司切片、包裝製作,以布袋戲拼圖言,伊的經驗大概新品上市約三個月銷售量達到最高,以後銷售量就慢慢減少」;上訴人仿冒之產品,經家樂福公司以每盒一九八元之低價出售,有家樂福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可參,遠低於證人陳柏良證述零售價三、四百元之價格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揭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低價傾銷行為,影響真品之正常銷售,致無人再向被上訴人進貨者,尚非無據。經參酌高雄縣印刷商業同業公會議定「鐵達尼號拼圖」之製作成本,為每組六十二點五元,被上訴人就系爭「鐵達尼號拼圖」之出廠價則定為每盒一百三十五元,其間利潤比例可達五三.七%,則被上訴人主張每盒利潤為五十六點二三元,就八十七年四月份之銷售利潤言,固非全然無據,但就流行性商品之銷售量及銷售價格、利潤每因時間之經過而遞減,是被上訴人主張以該高峰期間之營業利潤金額,資為計算其他月份之利潤平均值者,即嫌無據。經審酌上開各情,應認系爭「鐵達尼號拼圖」於推出時,預期應可造成大量銷售,及產生高利潤,惟在經過三個月達到最高峰後,逐月降低銷售量及銷售利益,一增一減結果,若以全年平均值計算,堪信商標專用權人預期所得利益大致可與其全年銷售總金額之一成相當,此等利潤之推估除與一般商品之獲利情形大致吻合外,且與上開流行性商品之銷售特性不相違背,應可認定。因以上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份之總銷售總額為計算基準,是被上訴人減少可得預期之利益,應以每月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3,459,240元×10%=345,924元)為準。而被上訴人獲授權使用「鐵達尼號拼圖」之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是自被上訴人主張起算之八十七年五月份起算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其可得預期利益減少之期間合計十‧五個月,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預期利益額為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二元(345,924元×10.5月=3,632,202元)。次按上訴人上開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行為,除因缺少「缺片補卡回條」,以供消費者發現拼圖缺片之瑕疵時,方便憑以請求補正瑕疵,對於廠商銷售業務上信譽之建立確有一定之評價外,參以上訴人以電子掃描分色手法,仿冒系爭「鐵達尼號拼圖」,致圖案均有印刷網點之現象,其品質較真品拙劣,按諸常情,不明究理之一般消費者,對於具名銷售廠商之評價必然因之大打折扣,對於商標專用權人之銷售業務上信譽之維護,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屬事理之常。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上開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致業務上之信譽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者,要無不合。經審酌「缺片補卡回條」,係在貨品有瑕疵時,得以方便消費者請求更換等服務,系爭「鐵達尼號拼圖」屬於流行性商品,銷售量將隨時間而遞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遭警查獲,被上訴人全部預期利益減少之損害為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二元,且其經稅捐機關核定之每月銷售額僅為七萬二千七百元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業務上信譽損害以五十萬元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差額損害為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二元,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業務上信譽損害為五十萬元,合計四百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者,應予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二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綜合其調查所得各項證據資料,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差額損害及五十萬元業務上信譽損害,指摘其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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