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程順飛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2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均同時於自身車道中以倒車方式向後前進,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即已煞停車輛,未有再繼續倒車前進,原審並未詳查及說明兩造於事發時,究竟有無一方停止,或兩方均倒車前進之重要事實。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何過失負舉證責任,惟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提出數紙維修單,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未說明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及提出其依據,亦未提出交通事故初判表或交通鑑定報告,而原審對於兩造之過失比例亦未審酌,原審疏未對此調查或論述,有認事用法及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提出數紙維修單,
並未盡其舉證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維修單、車損照片等件,已有所舉證,非僅提出維修單。而被上訴人之舉證內容,經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採信其舉證內容而為上訴人倒車行為成立過失行為之判斷。是上訴人上開所指明顯與卷證不符,依其前開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並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核屬係對判決理由欠缺之指摘,屬同法第
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