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 黃國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4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5月2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5月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400萬元、150萬元、6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遵期繳納上開三筆借款之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三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3紙、放款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伊已於112年2月23日、3月6日分別匯款22,000元及16,800元繳息,並無逃避債務情事,且雖有遲繳情事,但通常控制於一個月左右,聲請人請求拍賣之不動產,係伊一家居住之地,如房子驟然遭拍賣,伊一家將流落街頭云云。經本院轉知相對人意見予聲請人,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遵期繳納本息,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相對人所述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審酌,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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