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棕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棕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棕凱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2年4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犯罪日期111年4月29日111年10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354號112年度士簡字第44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354號112年度士簡字第44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27日備註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