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承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施承佑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0段0巷00弄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車道數相同之道路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遇有「停」字標字,應依照該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及車輛應依道路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在「停」字標線停車再開,又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榮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8段2巷5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畫設有「停」字標字,並依照該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機車左前車身遭施承佑機車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手第三指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李榮麟告訴被告施承佑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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