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改裝車體經警方舉發違規在前,竟不滿取諦,隨為本案毀損公物之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殊不足取,惟其惡性尚非重大;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56號被告黃銘宏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31巷65號居新北市○○區○○路325巷5弄7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宏於民國101年4月5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內,因車體非法改裝遭警方取締並開單告發,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雨農路路口,以腳踹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致使上開機車之警報器斷裂、掉落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姿婷 於警詢中證稱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 吳允斌 、 黃信宗 之職務報告1份、上開警用重型機車受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至移送要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查,上開刑法第138條本質上含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質,不另論該毀損罪,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