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公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公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公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919元),嗣後已經告訴人部分領回(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14號被告張公藝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19號居新北市○○區○○路3段205巷8弄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公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49號遠傳電信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 李建達 所管領、放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紅色背蓋、黑色大英國皮套、耳機塞、OMUSIC序號卡音樂加值包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919元)得手,將之藏放於隨身衣物口袋內,未予結帳即離去,嗣為該門市店員李建達盤點商品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於101年10月23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張公藝,並經張公藝主動提出黑色大英國皮套1個、OMUSIC序號卡音樂加值包1件而查獲。
二、案經李建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公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店員李建達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