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2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7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鐘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詳如起訴書所載。又被告係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8號、第1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178號、第179號。另被告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起訴書誤載為「訴欺」案件)。
㈡被告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40公克,驗
餘淨重0.1338公克。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玻璃球
1顆(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玻」)。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而扣案之玻璃球1顆,同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均係被告與另案被告 梁展榮 共同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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