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佳筠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佳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康是美商店內,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5日,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知所警惕,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及本次所竊取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3,880元,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自白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27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73號被告廖佳筠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7巷12弄17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79號之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經營之康是美麗林門市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薇姿5X焦點退斑精萃、SuperLife逆時光精華霜各1瓶,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袋子內離去。嗣經上開門市之店員 李曉雲 經盤點商品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佳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門市店員李曉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遭竊之同款商品照片2張、自白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佳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統一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