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255號被告李姿霖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霖與案外人 溫家欣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李姿霖不滿 劉雅雯 曾前往溫家欣住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1日0時20分許,將劉雅雯帶往新北市○○區○○路1段35巷內,並向劉雅雯恫稱:「要毆打你」等語,劉雅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於劉雅雯。
二、案經劉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找尋劉雅雯,並將劉雅雯帶往新北市○○區○○路1段35巷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溫家欣在跟伊分手之前,劉雅雯有偷偷跑去溫家欣家裡,伊有點吃醋,所以才找劉雅雯出來問清楚,伊也沒有說要打劉雅雯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雅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況依常情,被告若僅係向告訴人詢問事項,尚無需夥同如此多人前往找尋告訴人,且證人 李杰修 於警詢中亦證稱:劉雅雯有打電話請伊到新北市○○區○○路1段35巷底帶他出來,結果一到巷口一堆青少年不讓伊進去等語,堪認被告將告訴人帶往上開地點,顯非單純僅為詢問告訴人事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帶往新北市○○區○○路○段○○巷內,並禁止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行動自由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巷子內的時候並無任何人阻止伊離開等語,是被告雖夥同數人前往找尋告訴人,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自難遽以妨害行動自由罪嫌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恐嚇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