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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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鄭永祥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繫屬本院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07年12月25日分別變更為鄭永祥、韓國瑜,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頁及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107年12月27日原審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6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5至26頁)。上訴人於108年3月10日具狀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阻卻本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可證,是其上訴及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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