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柏融因詐欺、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拘役130日,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拘役120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表受刑人陳柏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詐欺│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50日│拘役45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5日│106年11月6日│105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6018號│字第8767號│緝字第158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5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事│││302號│3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25日│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5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判│││302號│35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1日│107年7月23日│107年8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