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王焱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 王焱前 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7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又於106年2月11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該案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7日│106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21551號│1407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67│107年度交簡字第││事實審││號│251號││├────┼────────┼────────┤││判決│106年3月31日│107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67│107年度交簡字第││判決││號│251號││├────┼────────┼────────┤││判決│106年6月1日│107年7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0405號│13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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