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告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葉凱禎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朱萱 諭律師被告 鍾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474條為請求權基礎,以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為被告(下稱被告學校),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嗣於106年8月11日具狀追加鍾森松為被告及追加對鍾森松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74條及對高美醫校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8條,並變更聲明如後後原告主張內容所示(一卷第110頁、二卷第7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乃基於對上開消費借貸款項有無拋棄權利及是否求償而為主張及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即已提出主張,並經鍾森松為答辯在案,參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被告學校自民國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之學校土地擴增、校舍擴建及供教育部驗查轉型升格專科學校等所需資金,故於91年4月由時任被告校長之訴外人鍾森松及時任第10屆執行董事之訴外人 邱雙連 代表被告請求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鍾森松及訴外人邱雙連並向原告表示,俟確認原告出資之系爭款項入帳後,被告學校即於翌月起每月支付利息50,000元予原告作為對價,並稱俟被告學校轉型升格成功後,董事會於改組時將邀原告加入成為被告學校下屆新任董事,而原告卸任董事時,被告學校亦無條件歸還原告系爭款項。原告復於91年4月22日依鍾森松指示將其中8,000,000元匯入被告學校董事會使用之訴外人 詹錦春 帳戶,其餘10,000,000元則匯入被告學校帳戶,而交付系爭款項。被告學校亦於91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50,000元利息,至93年2月突以財務困頓為由而未再繼續支付。原告於99年3月卸任被告第12屆董事,並於同年4月起屢向被告學校請求依約返還18,000,000元,被告學校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既係以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此與原告、被告學校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2號、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下合稱系爭前案)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二者訴訟標的非同一。又本件追加鍾森松為被告,自非屬同一事件,均無既判力之問題。
(三)所謂爭點效理論,需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使足當之,如原判斷顯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自可不受前案判斷所拘束。系爭前案為原告敗訴判決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曾於98年6月簽署內容為「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永續經營,且方便董事會改選第13屆新任董事,本人願無條件放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及訴外人 林國雄 於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事事件基於當事人身分之陳述為據。惟就系爭拋棄書之部分,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101年度上字第18號、104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理由均認所拋棄之權利係專指基於董事職位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及於與董事職務無關之債權債務。且林國雄於上開陳述,乃身為一造當事人之陳述,非證人,亦僅係其當事人個人主觀想法或提議,非屬合法之人證,是系爭前案於調查證據顯未完備且認事用法與現行法多有相悖,在原告與被告學校間自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適用。
(四)鍾森松於高雄地法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審理時,對伊於98年6月28日所簽立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為虛偽證述,系爭前案乃認定原告依系爭拋棄書之意思表示內容,已經拋棄對被告學校之債權,鍾森松所為實不無故意詐害原告對被告學校債權,且客觀上已造成原告債權之損害,已違反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而鍾森松係受雇於被告學校之時任副校長,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學校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88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學校以:
1.原告前就系爭款項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訴,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再審之訴確定,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背景為基礎,僅係請求權基礎依據不同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爭執為同一法律關係,應屬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2.縱認本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有系爭前案之爭點效適用,原告於系爭前案乃主張在被告學校邀約下,由原告投資系爭款項,並據以提起訴訟,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屬同一當事人間,而原告主張之內容亦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且前案判決及理由非顯然違背法令,並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而為法院實質審理認定,又原告未提出借款之證據以佐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與前案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鍾森松則以:被告學校自89年間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經董事會決議向外籌募資金,當時之出資者,皆係在瞭解學校全盤狀況後出於自願,絕非伊請求而出資且金額亦非限於1800萬元。伊時任被告學校校長,原告匯款一事並非伊指示,伊是執行董事告知匯款方式及途徑,至詹錦春董事之帳戶係董事會運作之事,伊無從知悉,而出資者即為學校董事,並得視被告學校財務狀況按月領取車馬費。被告學校因改制後高職被迫停招且因少子化等因素,造成財務困難,董事會遂決議暫停支付車馬費,而於98年8月1日董事會改組,第12屆董事會成員遞出拋棄書、全員退出,被告學校由時任立法委員之鍾紹和接手。而95年董事會會議上出具之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係由當時之執行董事 朱良洪 及董事會秘書 邱國勇 整理後,經各有關出資人逐一確認,應無疑義。另伊已於92年間辦理退休,被告學校應否返還出資人資金,非伊能左右,伊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
(二)被告學校之第10屆董事會董事為林國雄、 張享龍林櫻美 、邱雙連、 邱黃權妹 、詹錦春、 詹慶忠林劉金枝 、鍾豪勳、 鍾林滿妹楊進福鍾雄煌劉騰杞林俐香 、鍾林美招。當時被告學校之校長為鍾森松。
(三)被告學校之校長鍾森松與邱雙連向原告邀約,進而於91年4月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學校每股1,800萬元,可擔任被告學校之董事及領取車馬費,嗣原告即於同年月22日,分別將1,000萬元、800萬元匯入被告學校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董事詹錦春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四)原告於同年10月2日登記為被告之第12屆董事會之董事。
(五)原告前於104年1月20日向高雄地院對被告學校提起請求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訴,經系爭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二)承上,若否,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是否不得與系爭前案為相反之判斷?
(三)原告與被告學校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鍾森松故意詐害原告對被告學校之債權,造成原告債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74條及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而被告學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鍾森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前案,雖與本件均指原告於同一期日所匯入帳戶、相同金額之同一筆款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核系爭前案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起訴,與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伊與被告學校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規定而起訴等,請求權基礎不同,其訴訟標的非屬同一,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從而,原告對被告學校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所謂訴訟上之爭點效,乃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就原告與被告學校系爭款項之交付緣由,前已經原告於系爭前案起訴時自承:乃經被告學校之董事會決議而由被告學校之前任校長鍾森松以「高美醫專投資每股為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加入後除每月可支領5萬元車馬費外,並可享有年終分紅約50萬元,且可隨時退股云云為由誘使原告入股投資」、「原告不疑有他且主觀上亦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而為此於民國91年4月22日出資共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800萬元匯入詹錦春帳戶,1,0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其中詹錦春帳戶供當時被告董事會所用)入股之」,有原告系爭前案起訴狀在卷可憑(一卷第9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核閱無誤(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頁),已足見原告自始即係基於投資入股之意思表示而交付系爭款項。甚且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亦再次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就是被告授權鍾森松來邀約原告投資入股」等語(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92頁),均未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乃基於借款(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為之。再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入股投資契約,前據被告學校於系爭前案爭執在卷,而據系爭前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即被告學校,下同)依董事會決議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被告每股1800萬元,可擔任被告之董事領取車馬費等語,且原告亦受被告之指示將1800萬元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其中800萬元匯入當時供被告董事會使用之詹錦春帳戶,其餘1000萬元則匯入被告學校帳戶,是上開訂約、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效果,仍應直歸屬於被告承擔或享有,」,而認原告乃基於投資之意思表示而交付系爭款項。另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亦認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林國雄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學校要改制專科學校,董事會就授權鍾森松及邱雙連去找比較熱心辦學、要投資學校的人來加入投資,1股1800萬元,上訴人因為鍾森松及邱雙連介紹來投資學校,所以開始擔任董事等語(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4頁); 佐以 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朱良洪於原審證稱:學校要改制時,董事會有提議要介紹人入股投資學校,並說入股1800萬元就給董事席位,每個月開會可以領取5萬元,伊有開車載鍾森松、邱雙連去上訴人家,後來上訴人就投資入股18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及證人即前校長鍾森松於原審證稱:當時教育部要伊等籌湊資金升格為護理專科學校,所以需向外募集資金,由董事會決議要以6席董事席位來籌湊資金,就分成6個股份,當時董事會決議1股1800萬元,伊有跟上訴人告知學校之情況,並告知1個董事席位要1800萬元,學校有盈餘時,開董事會可以領車馬費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96頁至第199頁)。 觀諸渠 等證詞互核一致,復參以被上訴人董事會董事長林國雄及執行董事朱良洪製作之明細表文件,均載明上訴人為1股或1800萬元(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第32頁),足認被上訴人為升格改制而亟需資金,經董事會決議後,推由當時校長鍾森松出面邀約上訴人投資入股,兩造遂於91年4月間約定由上訴人投資1股即1800萬元,上訴人可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每月領取車馬費5萬元無訛。」等情在卷,有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憑,均一致審理認定系爭款項之交付乃基於原告投資入股被告學校經營之契約關係。則就系爭款項支給付緣由,乃基於原告與被告學校間投資入股之契約關係此一事實,乃系爭前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原告就同一給付內容之系爭款項,此自翻異「自己」於系爭前案所主張,,改稱乃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交付,本院自無從為相反於系爭前案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三)原告雖以系爭前案認定「原告依系爭拋棄書已拋棄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與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101年度上字第18號、104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理由均認所拋棄之權利係專指基於董事職位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及於與董事職務無關之債權債務,已有不同,並提出上開判決書,主張「系爭前案判斷顯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不受系爭前案判斷所拘束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實乃針對系爭款項之投資入股契約成立後,「事後有無拋棄權利」之爭點而言,並非針對「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是否基於投資入股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而言,二者之待證爭點事實顯然不同。參諸上開爭點效之法律見解,自不能以補提「權利消滅」之事實證據,主張「權利成立之爭點事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從而,系爭款項之交付,既基於投資入股被告學校之意思表示而為,並成立投資入股之契約關係,原告就系爭款項之返還,自非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無何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可資主張。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學校返還系爭款項及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提出 鍾潤松 於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訴訟事件之證詞(一卷第199頁)、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一卷第206頁)、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二卷第26頁)、林國雄拋棄書、林國雄於其與被告學校間之訴訟所提準備書狀、原告與鍾森松訴外之錄音譯文等(二卷第26-52頁),用以佐認鍾森松系爭證詞為虛偽不實,且鍾森松而為侵害其債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先就鍾森松之行為為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鍾森松於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拋棄書係因當時董事會無法改組,第12屆董事願意拋棄董事權益,第13屆董事才同意接任,所謂拋棄董事權益,以伊認知就是董事本身的權利義務,應該是指董事依法規定可以做的職責,當初有跟現任董事提起公帳也就是有入學校帳目的帳由他們處理,至於私人的債務最初要求能夠處理
1、20%到30%,但是他們沒有接受,他們就接受公帳部分,私帳就捐助給學校,大家就認了等語(下稱系爭證詞),乃屬虛偽陳述而故意詐害其債權,而為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衡以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往往涉及人之五感功能對資訊收集之正確性、大腦記憶功能、利害衡量、證人主觀對過往事實資訊撿擇等多種因素而影響,是證人主觀是否故意虛偽不實為陳述,本不能以另外證人證詞為單一憑據,是亦不能以原告所舉上開他案相關人員之陳述或證詞之證詞,遽推認系爭證詞乃鍾森松故意虛偽陳述。又原告所舉另案民事判決,乃鍾潤松、與被告學校間之訴訟判決,對本件兩造均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且其認定結果,基於職司審判之法院獨立行使職權,對本件不生拘束力;又所舉或他案件之訴訟文書、系爭前案之筆錄、或錄音譯文所指鍾森松之陳述等,均事涉人之主觀對事件之意見、記憶或臆測等,均尚難以之認定系爭證詞乃鍾森松故意虛偽不實陳述。
2.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再按於他人訟訴事件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內容,非一定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尚繫於審判法院衡酌其通篇證言內容及其他跡證,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縱經法院採信證人陳述而認定某一事實,並進而於判決中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認定,而對當事人一造為不利判決,乃屬於司法審判權限之行使所致,當事人之一造因確定判決所受不利益認定,與證人之證詞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鍾森松所為系爭證詞是否可採,其證明之程度為何,乃法院審判職權,本不得以該等證詞內容與原告主張不同,即任指證人所證虛偽而為侵權行為致其遭受損害。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證詞行為,與其所主張系爭款項無法請求返還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所主張鍾森松之系爭證詞,既不合於行為不法、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即難謂其對此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進而訴請被告二人為連帶損害賠償,亦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無因管理者,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謂。果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事實,自無無因管理相關規定之適用已明。查鍾森松處理系爭拋棄書及為系爭證詞,乃基於其任職被告學校之職務身分而為被告學校之經營處理事務,及依法律所定之作證義務,而陳述其見聞事實,顯非為原告管理事務,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自無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據民法第174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鍾森松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伊18,000,00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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