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子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子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楊子緯前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0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又於107年2月9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裁判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0日│107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9409號│1601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971││事實審││1170號│號││├────┼────────┼────────┤││判決│107年5月30日│107年7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971││判決││1170號│號││├────┼────────┼────────┤││判決│107年6月25日│107年8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2715號│137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