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15、916、267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5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66號及99年度審訴第8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
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1479、22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5月、9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案遂與第一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即有期徒刑5月13日接續執行,復於103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丙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即有期徒刑10月4日接續執行,先經入監執行其後於
106年1月2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4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物品經檢驗結果既分別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6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099號及107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4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該等物品分屬查獲之第二級與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同表編號2至5、7所示物品則俱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渠本件附表一編號1、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卷第108至10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柯永慶施用第一級毒品,│││2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市○○區○○街○○號住處(下稱前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犯意,於相近時間同在前開住處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所示物品沒收銷燬;編號│││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晚│3、4所示之物均沒收。│││間11時10許,柯永慶駕駛車牌號碼││││9210-R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 王雅瑩 行經嘉義市東區 世賢 ││││路4段與大業街172巷口時,遭警依││││法設立之路檢點實施臨檢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所駕駛甲車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915、916號、1││││06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柯永慶施用第一級毒品,│││10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物沒收銷燬;編號7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日某時許(惟在後揭採尿時間之前)│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同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8許,柯永慶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㈠106年2月8日晚間在嘉義市○區○○路4段與大業街172巷││口之甲車內所扣得。│├──┬─────────┬───┬───────────┤│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他命││合計伍點伍玖肆公克│├──┼─────────┼───┼───────────┤│2│注射針筒│貳支││├──┼─────────┼───┼───────────┤│3│吸食器│壹組││├──┼─────────┼───┼───────────┤│4│玻璃球│貳只││├──┼─────────┼───┼───────────┤│5│分裝勺│壹支││├──┴─────────┴───┴───────────┤│㈡106年10月5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所扣得。│├──┬─────────┬───┬───────────┤│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7│注射針筒│壹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