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在庭院內吹冷氣,關於酒後駕車之認定開罰單,顯有違常理,因庭院外是用小貨車將路口擋住,前既無去路,車子開不動,何來酒後駕車之理,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有5M-308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03時2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45號前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達0.52MG/L(未肇事、未受傷)」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整,並吊扣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上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卷可按。參以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陳鴻銘 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有請受處分人的小舅子 江文周 到警局做筆錄,說受處分人到他的住處喝酒鬧事,說受處分人喝酒開車,在去他那邊之前就有喝酒。江文周有報案,要我們過去處理,我們過去之後,第1次看到受處分人與他太太 江葉娜 有糾紛,我靠過去受處分人身邊的時候,就聞到受處分人身上都是酒氣,他那時候是站著沒有騎機車,我問他怎麼過來的,他說他騎機車過來的,當時我有告誡他酒後不要騎機車,之後我就離開了。第2次是過了2、30分鐘後,江文周又報案,說受處分人又來鬧事,我就立刻趕過去,江文周說受處分人已經跑走了,我就在附近繞1、2圈,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我就離開了。第3次是又過了20分鐘後,江文周直接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說受處分人開車到他家鬧事,這次是開自小客車,我們警方到達現場時,也就是在現場照片上方所示門口外面的位置,及西林巷的入口處,江文周當時人在該處等我們,並用小貨車將路口擋住,跟我們說要小心,我進去院子內,看到受處分人坐在5M-3085號自小客車內,當時該車的引擎還在發動,我靠近之後就要受處分人出來,並喝令他把引擎關掉,受處分人就馬上出來,我就請他關掉引擎。江文周並要求我們要把受處分人帶走做酒測,所以我們就請受處分人回警局做酒測,回警局做的酒測值如庭呈之酒測單所示」等語明確;證人江文周亦於96年9月29日警詢時證稱:
「我妹婿甲○○於96年9月29日03時15分酒後駕駛1部自小客車5M-3085號到我住處鬧事」等情(參卷附江文周96年9月29日警詢筆錄),經核上開2證人對於抗告人確實有於飲酒後至證人江文周住處鬧事一節之證述一致,而證人即原舉發員警陳鴻銘乃係因聞到抗告人身上確有酒味,始要求抗告人接受酒測,合於前揭「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㈧之規定。且執勤員警檢測之方式亦僅為要求受處分人為吹氣檢測酒精濃度而已,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而有過分侵犯抗告人權益情事,其行政作為並未過當或逾越必要之程度,要難謂為違法。又證人陳鴻銘於原審結證:伊進入院子後,看到受處分人坐在5M-3085號自小客車內,當時該車的引擎還在發動,伊靠近之後就要受處分人出來,並喝令他把引擎關掉,受處分人就馬上出來,伊就請受處分人關掉引擎等情明確,業如前述,證人江文周於96年9月29日警詢時亦證稱:「我妹婿甲○○車內只有他1個人,車子是甲○○駕駛的沒錯,我可以作證」等語明確,而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我是開車去我岳父家的」等語,徵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處現場雖係一庭院,然非不得供車輛行駛進出,且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停放於該處,足認抗告人係於酒後自行開車至上址西林巷45號,抗告人辯稱當時車子未曾開動云云,不足採信。故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抗告人既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依法即應予處罰,無關乎其為警攔查之當下是否尚在駕駛中。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本院核閱全卷證據資料,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審依據上述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委無可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