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慶豐銀行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下稱系爭帳戶)帳戶後,明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將有助於不法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意圖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致使該名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先去電向甲○○佯稱甲○○已在日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中幸運中獎,將可獲得該公司提供之創業基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惟須匯出手續費,致使甲○○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至 方介山 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方介山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後,又接獲須與香港地區公司連絡之指示,便再去電聯繫後,於同年五月六日又依指示匯款八萬元至乙○○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嗣因甲○○於匯款後又接獲需再繳交二十五萬元始可領獎之通知,始知已遭詐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坦承確以其名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開設系爭帳戶之事實不諱,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並辯稱:開立系爭帳戶係因遭友人戲稱已中樂透,其擬將中獎金額分散存入各家銀行,才各在慶豐銀行營業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事後得知係經友人戲弄,便未使用前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嗣系爭帳戶於不詳時、地遺失,但因其並未使用系爭帳戶,故未報警處理,亦未凍結系爭帳戶;其未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存摺抑或金融卡上,不知拾獲之人為何得以使用系爭帳戶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接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來電詐稱已在日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中幸運中獎,將可獲得該公司提供之創業基金八十萬元,但須先支付手續費,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三十日至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至方介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接獲須與香港地區公司連絡之指示,而再去電聯繫,並於同年五月六日依指示匯款八萬元至乙○○申辦之系爭帳戶內。然因被害人甲○○於匯款當晚又接獲需再繳交二十五萬元始可領獎之通知,始知已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害人甲○○在八里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甲○○確係遭詐騙後,因此陷於錯誤才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乙○○申辦之系爭帳戶,彰彰明甚。
㈡被告乙○○雖持:其係遭友人戲弄已中樂透,才前往慶豐銀
行營業部及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等語置辯。惟樂透大獎之中獎號碼,電視抑或平面媒體皆按期報導,究否中獎與金額多寡,尚待友人告知,更不待查證便逕予採信,顯已完全悖離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可信。再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於不詳時、地遺失,但其未向警申報遺失,亦未向銀行辦理凍結帳戶等語,亦衡與常情事理相悖,同無足採。蓋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發現如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帳戶資料遺失,唯恐自身之重要帳戶資料遭人冒用抑或破解密碼提領存款,當已儘速向銀行申辦凍結帳戶,抑或立即申請變更密碼並補發存摺與金融卡藉以補救,焉有完全放任不管,除未報警請求協助外,更未至銀行申辦相關手續,俾求減低風險之理。況被告乙○○於案發時年逾三十六,且已進入社會工作,依其智識與經驗皆不得就其遺失重要銀行帳戶資料時,應需採取何等補救抑或維護己身權益之措施,諉稱不知。其空言辯稱:不知系爭帳戶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亦未於發現遺失後採取報警抑或補發存摺、變更密碼、凍結帳戶等手續,同屬嚴重悖離常情事理而無可採。
㈢目前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再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據媒體廣為報導且經社會大眾口耳相傳而屬眾所周知之事。又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亦屬當然之理。準此以觀,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金融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且明確告知金融卡密碼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已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掛失止付抑或變更密碼,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換言之,倘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論理皆不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被告乙○○空以系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悉數遺失等語置辯,顯屬無據,委無可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人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且為求活絡資金供需,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再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乙○○為成年人且已在社會工作多年,自對前述事項無諉稱不知之理,其對交付己身開立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與他人後,當可預見或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乙○○將其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造成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提供之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非違背其本意,被告乙○○主觀上存在具有幫助他人使用其申設之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顯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下稱修正後刑法)施行,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被告乙○○交付其開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其對被害人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已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故意論。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幫助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其行為僅止於幫助,乃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促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且犯後空言卸責,情節匪淺,惟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賴慶祥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邱景芬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本條依修正後││三百三│標準條例第一條│條之一第二項提高│刑法,並未較││十九條│前段規定,五百│三十倍,最高可處│有利於被告││第一項│元銀元得提高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十倍,最高可處│││││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第│構成幫助犯,得│構成幫助犯,得按│同上││三十條│按正犯之刑減輕│正犯之刑減輕之││││之│││├───┼───────┼────────┼──────┤│刑法第│構成累犯,加重│構成累犯,加重本│同上││四十七│本刑至二分之一│刑至二分之一│││條││││├───┼───────┼────────┼──────┤│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同上││四十一│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一千元、二千│││條第一│第二條規定,易│元或三千元折│││項前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算一日││││為一百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本案依法綜合比較,無論主刑、幫助犯、累犯及易刑處分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皆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