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0號上訴人 陳躍元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
曾衡禹 律師石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躍元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代號AW000-A10809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上訴人自遭A女提告以後,始終否認有違反A女之意願
而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A女與上訴人性交以後,仍與上訴人共眠至翌日中午,起床後尚與上訴人外出共進午餐,並同車前往友人之設計展場參觀,其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亦能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自足認上訴人辯解本件係合意性交屬實。詎上訴人竟於原審審判期日突然自白認罪,此係因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公開上訴人有罪之心證,並以「只要認罪並試行和解,即斟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為利誘,致上訴人自由意志受到壓制,逼不得已,僅得違反任意性與真實性而為虛偽認罪,其自白自不具任意性,原審對於其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殊有未洽。
㈡A女與上訴人性交以後,非但無害怕遠離之意,反與上訴人
有上述之密切互動,其指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顯與常情不符,而有瑕疵。又證人即A女友人李○平(名字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係出於聽聞A女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自屬傳聞證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補強A女證詞之可信性。另A女情緒低落或不穩定,可能係為圓謊因壓力過大導致,亦不能憑以推論上訴人有本件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原判決俱採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之證據,同屬可議云云。
三、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利誘」,乃詢(訊)問者逾越法律規定或職權範圍,承諾被告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其職權所不允許之利益,使被告信以為真,在其意思非出於純然自由之狀態下所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固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惟倘詢(訊)問者僅告知法定減輕其刑寬典之規定,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則尚非法定禁止之不正利誘行為。尤其是被告已經選任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詢(訊)問者並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被告在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以後,仍願意自白犯罪,應係聽取辯護人之專業意見分析、建議後,自行斟酌考量及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之自白,顯非因其自由意志受壓抑而不得不為之不正取供。縱被告自白之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求取緩刑,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認定,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其旨在藉由調解或修復程序,協助加害人及被害人在適當時間展開對話,促使其等能相互瞭解,使雙方之關係及情感修復,並使加害人知道自己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據以降低其再犯可能性,以認錯、道歉並承擔責任及賠償的方式使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得以復原。經移付調解或修復程序達成賠償或完成修復之結果,自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法院於個案審理中,依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曉諭被告認錯、道歉並承擔責任及賠償的方式使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得以復原,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會,既係依法而為,自不能誣以利誘之名,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
5日行準備程序之前,先將本件移付調解,因A女未到,而無法調解成立。上訴人於原審當日行準備程序時則仍否認犯罪,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云云。至當日庭訊結束,受命法官諭知定期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再進行調解,同日上午10時20分則進行審理程序。原審選任辯護人復於同年月7日具刑事陳報狀,略以:茲遵鈞院(指原審)之曉諭,被告(指上訴人)期能再與A女進行調解,懇請鈞院另行排定庭期使兩造進行調解程序。為表示被告之誠意,被告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進行和解等語。迄同年月13日調解程序,A女到場,雖上訴人提高賠償金至40萬元,並表示願意道歉及認罪之意旨,A女仍堅拒和解,並不願原諒上訴人,調解乃不成立。惟上訴人於原審嗣後稍晚召開之審理庭,則一反之前否認犯罪之態度,反而表示認罪,選任辯護人更表示:我們思考很久,也與上訴人討論,決定認罪,希望A女跟我們和解等語。A女在場仍表示:我不需要他的錢,只希望他受到應有的懲罰等語。審判長再行勸諭、調解無果後,始開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上訴人於審判長訊問事實時,仍陳稱:我全部認罪、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當時我沒有察覺A女的想法,很抱歉等語。審判長又改期至同年8月5日續行審理程序,當日A女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訴人又再度表示認罪。選任辯護人復陳稱:上訴人自上次庭期以後,積極透過友人聯繫A女,傳達道歉、悔過及和解之意,但A女均無回應。上訴人隨著審判過程已真確瞭解男女交往分際,只有在對方完全同意之下,才能發生性關係。上訴人當時思慮不周,未明確瞭解A女意願,即與A女發生性行為,請庭上考量上訴人已經坦承過錯,也積極尋求A女諒解,請斟酌刑法第59條、第57條之規定,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訴人上揭自白之陳述,復從未爭執其任意性及證據能力,且均表示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有卷附(調解結果)回報單、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選任辯護人
110年5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37頁、第147頁、第158至170頁、第236至245頁)。則原審審酌A女與上訴人原係同事、朋友關係,平時互有聯絡、交往;案發當晚先一起上山賞夜景,為應邀約至夜店遊玩尚細心備置衣著打扮,再同赴夜店飲酒至醉,於酩酊下共返上訴人住處而生本案等情,認本件純係因上訴人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所生,惟雙方既有私誼,如能建構對話平台,促使上訴人認錯、道歉、賠償,應有高度修復A女損害之可能性。且上訴人年紀尚輕,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倘能因而獲取A女原宥,或有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機會。乃基於前述修復式司法精神,努力安排上訴人與A女對話,並協商具體賠償金額,試圖填補、修復A女所受損害及情感創傷。本件雖因A女堅拒和解而徒勞無果,但原審積極協調之努力成果,終使上訴人認知到其行為對於A女所造成之傷害,而能反思己過,並積極向A女表示道歉及認罪之意,雖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進而諭知緩刑,但已引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而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上訴人因未能獲取A女原宥,致原審無從為更有利之酌減其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不能反而將原審在平衡、調和上訴人罪責與A女所受損害間所作之努力,曲解為「只要認罪並試行和解,即斟酌給予緩刑宣告」云云之不法「利誘暗示」。更何況,本件上訴人在原審選任多達3名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若上訴人本無強制性交犯行,而原審卻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不正利誘認罪情事,上訴人所選任之辯護人依律師專業及倫理要求,理應建議上訴人直接拒絕原審移付調解、認錯、道歉之曉諭;或於A女表達堅不同意和解並原諒上訴人之意思以後,在訴訟實務上獲取酌減其刑或緩刑宣告之可能性已大為降低之情形下,繼續堅持無罪答辯,始符事理。詎卷內非但未見有任何辯護人表示異議,反而積極具狀或以口頭陳述請求原審安排調解,甚至表示上訴人當時係「思慮不周,未明確了解A女意願,即與A女發生性行為」,或「我們思考很久,也與上訴人討論,決定認罪,希望A女跟我們和解」等語。俱見原審並未許以適用酌減其刑或緩刑之規定而以不正方法誘使上訴人為不實之自白認罪,上訴人實係與辯護人討論後自行斟酌考量並權衡得失後而為自白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則原判決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以不正方法利誘上訴人自白犯罪,其自白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任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脫去A女上衣、胸罩,再撫摸、親吻A女胸部,遭A女推開,並稱:「不要用我」等語拒絕以後,仍接續脫去A女外褲、內褲,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A女因疼痛再予推開,復稱:「我不要」等語,表達不欲性交之意願,詎上訴人仍違反A女意願,持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罪之自白,以及證人A女指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經過之證言,並參佐證人即A女友人李○平證稱:伊因見A女在社群軟體IG發布限時動態,稱:「我要把昨天的事情全忘了」等語而查覺有異,乃主動約見A女,A女於陳述過程,呈現出自我厭惡、崩潰、不安、哭泣、情緒激動及不知所措等情緒反應等證詞。及上訴人於案發以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A女傳送:「身為一個被害者,要跟當事人對話並不容易」、「妨害性自主是非告訴乃論,即使妳今天不告我,我還是會被地檢署傳喚到案,只要案件責任成立,我依舊會被判刑,會得到我應該有的處罰」、「我知道我的所作所為是錯的、但我們認識也有段時間了,我相信妳知道我平時的為人」、「我是真的……發自內心的對妳很好」、「我知道不可能修補我們之間的關係,我也不願意情緒勒索,但我希望至少,妳能夠看在我們過往情誼,還有考慮我的家庭狀況下能夠考慮撤告」、「我是真的很認真反省過,警局回來後幾天,我人間蒸發了一陣子,沉澱自己,反省自己到底做了什麼,從那之後我再也不踰矩」、「我不曉得我會被關多久,也不知道出來之後我的人生會是什……」等內容之訊息及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非專以A女之指述為其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片面指摘原審不法利誘上訴人為不實之自白,或仍執前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