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蘊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88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中型皮夾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蘊珍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中型皮夾1只,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
85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中型皮夾1只,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書、扣案物品照片(分見偵卷第10至13、14、17至18頁)等附卷可佐,核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