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零零伍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惠棠(原名: 楊麗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 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0.231公克)。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押之毒品,業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0.231公克),經檢驗結果為其中顆粒3包(驗餘總淨重0.2005公克),及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076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書1紙(10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卷第86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均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粉末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將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包裝袋1包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