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周松竹受刑人鄭光成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松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松竹因受刑人鄭光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101年刑保字第4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鄭光成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案件審理程序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周松竹繳納現金後,已停止羈押將之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101年刑保字第48號)影本1紙附卷可證。
㈡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1年9月20日判決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㈢然迨至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時,經合法傳拘
受刑人,亦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情,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以士檢朝執卯緝字第166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及上開通緝書在卷可證,足資認定受刑人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經核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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