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63號聲請人 朱寶蓮 相對人大雅錄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招佑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1年4月17日、101年4月25日以台北長春路院郵局第820號、第87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招佑鈞行使權利,惟存證信函內未明文保全案號及提存案號,並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原件退回,而未送達予相對人,本院於101年9月14日通知聲請人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該通知已於101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表示,相關證明已於聲請時陳報,迄未補正足證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催告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應重為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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