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王錦鳳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王錦鳳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4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4月13日至135年4月1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錦鳳。債務額比例:全部。嗣債務人王錦鳳於95年5月5日死亡,以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債務人王錦鳳於95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300,000元、1,050,000元、2,000,000元,並簽發本票三張為憑,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上開本票均於95年4月21日經提示,並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3,349,35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既為債務人王錦鳳之法定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情事,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之規定,於法有合,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