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詩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07號、第41075號、第41656號、第57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詩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徐詩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 王國任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 葉問 」、「梟」、「K」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林玟玲廖書婷張婕筠陳嘉琪彭彩玲陳永美陳麗如 (下稱林玟玲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徐詩堯再依「葉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王國任,由王國任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玟玲等7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書婷、張婕筠、陳嘉琪、彭彩玲、陳永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詩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書婷、張婕筠、陳嘉琪、彭彩玲、陳永美、證人即被害人林玟玲、陳麗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107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第34頁;112年度偵字第4165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8頁至反面、第53頁、第54頁;112年度偵字第36407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第28頁;112年度偵字第57222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41頁、第78頁至第79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任、「葉問」、「梟」、「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時間,數次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害人匯款,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
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分別
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6頁、第209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見偵三卷第38頁、第72頁),自無從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泥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一個月給我4、5萬元,是月結,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37頁反面、第72頁),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交付王國任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參與者0林玟玲(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1時2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聯繫林玟玲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外套,但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被蝦皮凍結,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6日16時/4萬9,903元LEANHTUAN( 黎英君 )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6日①16時10分/2萬元②16時11分/2萬元③16時11分/1萬2,8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徐詩堯(車手)王國任(收水)0廖書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聯繫廖書婷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商品,但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6日①16時14分/4萬9,985元②16時16分/1萬9,985元112年2月6日①16時19分/2萬元②16時20分/2萬元③16時21分/2萬元④16時27分/7,2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徐詩堯(車手)王國任(收水)0張婕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0時43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聯繫張婕筠佯稱:因要買其所出賣商品,但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被蝦皮凍結,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婕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10日12時14分/4萬9,981元 雷皓閔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雷浩閔 」)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10日①12時19分/2萬元②12時20分/2萬元③12時21分/1萬元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板橋溪崑店徐詩堯(車手)王國任(收水)0陳嘉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聯繫陳嘉琪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商品,但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10日①12時34分/4萬9,987元②12時35分/3萬6,101元③12時37分/1萬4,010元112年2月10日①12時38分/2萬元②12時39分/2萬元③12時40分/2萬元④12時41分/2萬元⑤12時42分/2萬元①至④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板橋溪崑店⑤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溪州店徐詩堯(車手)王國任(收水)0彭彩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1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聯繫彭彩玲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藍芽喇叭,但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彭彩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12日①13時10分/9萬9,985元②13時12分/5萬123元 楊俊宏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12日①13時13分/6萬元②13時15分/6萬元③13時15分/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ATM徐詩堯(車手)王國任(收水)0陳永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陳永美佯稱:因其認證旋轉拍賣平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永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12日15時45分/10萬5,123元 吳東駒 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12日①15時50分/8萬5,000元②15時51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橋大隆店徐詩堯(車手)王國任(收水)0陳麗如(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2時9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買家撥打電話向陳麗如佯稱:因其在蝦皮拍賣毯子,因設定錯誤,至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麗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13日12時9分/4萬9,981元112年2月13日①12時11分/1萬元②12時15分/1萬元③12時17分/1萬元④12時31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ATM徐詩堯(車手)王國任(收水)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0林玟玲(即附表一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帳戶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0廖書婷(即附表一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6頁)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張婕筠(即附表一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二卷第21頁至反面、第23頁至第27頁)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0陳嘉琪(即附表一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16頁至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彭彩玲(即附表一編號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18頁至第27頁)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0陳永美(即附表一編號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四卷第17頁至反面、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陳麗如(即附表一編號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郵局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詐欺集團成員網頁擷圖各1份(見偵四卷第24頁至反面、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40頁反面)徐詩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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