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7號原告StephanHahn(中文名: 韓書宇 ;德國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1時0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GM-37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龍富十五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由於未配戴口罩且在交通號誌燈號紅燈時駛越停止線,經員警攔檢盤查,發現身上有明顯酒味,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有「酒後駕車,呼氣值0.36mg/L(未肇事)」之違規,除當場逮捕、解送檢察官外,並予以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640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2年9月6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4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檢察官在為系爭緩起訴處分時,有向原告告知一
年內不得再騎乘機車,而原告亦有遵守,被告於事發近兩年後又以原處分予以裁罰,顯然不當。且員警提供之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函文中,均未事先告知原告此次裁罰之內容,致原告無法預見相關裁罰之法律效果。何況原告為德國籍人士,無法閱讀任何中文文件,若沒有英文版之相關通知,原告不易理解相關裁罰與處罰,本件裁罰對已依檢察官指示,在違規後一年內未曾騎乘機車之原告顯屬不公。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員警當時係因原告在交通號誌燈號
紅燈時駛越停止線,認定其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觀諸系爭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未限制原告於違規後一年內不得騎車機車,其所為主張應屬無據。又原告在臺生活多年,並非不知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違法,而僅係不知我國完整之處罰法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仍應予以處罰。何況原告當時既能依相關程序領回系爭機車,並向公庫支付費用,難認其有不能理解公文書內容或缺乏知曉相關內容之方法、管道之情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㈢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1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43120號函、112年11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47026號函、所屬黎民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原告之酒測單據、原告110年9月19日之偵訊(調查)筆錄、系爭緩起訴處分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行為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行政機關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是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醉態駕駛罪部分,於110年9月27日以系爭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於110年10月7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279號處分書(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640號偵查卷第83頁)可證。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此時方可就原告之違規行為開啟行政裁罰程序。由於自斯時起迄至原處分之作成時日(即112年9月6日)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罰權時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違規後近兩年後始以原處分予以裁罰,顯然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國家為保障人民權益不受他人任意侵害,並維護社會秩序,分別對人民之違法行為設有相應之刑事制裁與行政制裁規範。然因現今國家所負擔之行政任務多元,致使人民所應遵循之法律上義務亦隨之而繁多,從而當人民誤為法所不容許之行為時,除可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外,亦可能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此情形下,立法者有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相對較強,從而認定在個案中若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應足資對行為人產生警惕,尚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爰制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使國家原則上僅得依刑事法律規定對行為人予以處罰,僅於為達特定行政目的以維護公共秩序時,行政機關方得例外地對行為人併為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所示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因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為檢察官為終結偵查程序所為之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1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併為一定特殊之處遇措施,該等措施並非刑罰,從而立法者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行政罰法時,於第26條第2項規定中即明訂,當人民之違規行為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仍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部分予以裁處,並增訂第3項規定,使行為人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以避免對其造成過度之不利益。
㈣原告於前揭時地既有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經檢測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除應處以罰鍰外,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則被告於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考量原告已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依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所履行之負擔(即向國庫支付6萬元)扣抵所應裁罰之罰鍰數額,自無違誤。且經本院審視原告所呈甲證2之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本院卷第17頁),當時員警係在此書面資料上勾選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且其中「當事人應受處分事項」欄位項下第3點、第4點已明確記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0日對原告進行訊問時,已有委請通譯 賴奕學 到庭為其進行翻譯,於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時,亦有依法對原告告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以及諭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內容,並交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予原告收受,此有臺中地檢署110年9月20日之訊問筆錄、賴奕學之通譯結文、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640號偵查卷第61至65頁、第69頁)。依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尚非不能知悉在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得併就其本件違規行為部分進行裁罰。是原告表示檢察官在為系爭緩起訴處分時,有向原告告知1年內不得再騎乘機車,以及員警、臺中地檢署均未事先告知此次裁罰之內容,致其無法預見相關裁罰之法律效果、因無英文版之相關通知,使其不易理解相關裁罰云云,尚非可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或有不能清楚明瞭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分屬不同之規範架構,而有所誤解,亦不能執為原告免予處罰之正當理由,附為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呼氣值0.36mg/L(
未肇事)」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於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