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113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辛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3號、第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辛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辛瑋與 張閎鈞 (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民國112年3月16日,由張閎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志雄 」與 郭船景 聯絡,向之佯稱:其係金管會人員,郭船景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方始可開通境外匯款云云,致郭船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向郵局(代碼700)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船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埔運門巿(址設:新北巿板橋區民生路3段42號1樓)。(二)112年3月16日,由張閎鈞以LINE暱稱「陳-」與 邱志明 稱要交往後,即向之佯稱:伊缺錢需港幣10萬元云云,欲匯款給對方時,再以LINE暱稱「林志雄」加邱志明為好友並向之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始能辦理外幣帳戶,匯款給暱稱「陳-」之人,致邱志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其向元大銀行(代碼80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明-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巿。陳辛瑋即於112年3月18日12時39分許,請其不知情之前妻 陳郁潔 至統一超商埔運門市領取郭船景所寄送之包裹;112年3月23日10時42分許,請其不知情之前妻陳郁潔至統一超商幸運門市領取邱志明所寄送之包裹。嗣張閎鈞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陳辛瑋即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張閎鈞,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3千元之報酬。
二、陳辛瑋與自稱「 劉家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家葛」於112年5月20日22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販賣貝殼幣之廣告, 鐘仕洋 瀏覽後加LINE暱稱「 黃葉 」之人為好友,對方向鐘仕洋佯稱:配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便可領取現金云云,致鐘仕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信封袋包裝後,於112年5月21日21時9分許,將之放在新竹火車站編號019櫃16門之置物櫃內。嗣陳辛瑋即依「劉家葛」之指示,於翌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火車站拿取放置在上開置物櫃內之信封。嗣陳辛瑋另案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船景、 羅伊茹 、 林意霖 、 葉佳峻 、 林欣慧 、 許稟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 、鐘仕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辛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郁潔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郭船景、鐘仕洋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一)被告與證人陳郁潔於112年3月18日至統一超商埔運門市店內、外附近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同年3月20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同年3月23日至統一超商幸運門市店內、外附近之監視錄影內容擷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RK-0038)2份、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共3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866號卷《下稱第66866號卷》第22頁、第42頁至第44頁、112年度偵字第71067號卷《下稱第71067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78頁)。
(二)告訴人郭船景部分: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船景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各1張、其與暱稱「林志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16892號函暨檢附郭船景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第66866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
(三)被害人 林子揚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林子揚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第66866號卷第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
(四)被害人邱志明部分: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埔里字第112000121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志明)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儲字第1120151994號函暨檢附之邱志明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志明)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網路帳號Z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IP位址各1份、被害人邱志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邱志明所提出之郵局、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共3份(見第71067號卷第35頁至第53頁反面)。
(五)告訴人羅伊茹部分: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羅伊茹提供之AEXBANK網站之會員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頁面共3張(見第71067號卷第54頁、第55頁、第68頁、第83頁)。
(六)告訴人許稟昌部分: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許稟昌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71067卷第96頁至第100頁反面)。
(七)告訴人林意霖部分: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意霖所提出之暱稱「欣欣」之LINE個人資料擷圖、暱稱「在線客服」之LINE頁面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在線客服」、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71067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20頁、第126頁)。
(八)告訴人葉佳峻部分: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葉佳峻所提出之暱稱「Anna」之LINE個人介面、「在線客服」之LINE頁面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71067號卷第127頁、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反面)。
(九)被害人 鐘名璋 部分: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71067號卷第135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十)告訴人林欣慧部分: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欣慧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第71067號卷第161頁、第164頁、第168頁、第173頁、第174頁)。
(十一)告訴人鐘仕洋部分: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鐘仕洋提供之新竹火車站置物櫃收據(019櫃16門)1張、告訴人鐘仕洋於112年5月21日、被告於同年月22日分別至新竹火車站公廁旁置物櫃放置、領取金融卡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被告駕駛汽車車號000-0000號至新竹火車站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案發現場照片及台新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各1張、告訴人鐘仕洋所提出之其與暱稱「黃葉」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398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2頁至第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欣慧將款項匯入邱志明-郵局帳戶內後,該帳戶內之餘額即遭圈存(見第71067號卷第42頁之交易明細),該部分款項既遭圈存凍結,被告、張閎鈞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洗錢既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一)告訴人郭船景、事實欄一(二)被害人邱志明、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張閎鈞間就事實欄一(一)、(二)犯行、與「劉家葛」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及張閎鈞已著手洗錢行為,係因款項遭圈存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依張閎鈞、「劉家葛」之指示分別請其前妻或自行至上開地點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或信封,並持之提領如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後交予張閎鈞,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八)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臺灣高院法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35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610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有領取2千至3千元之報酬,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獲取報酬之實際數額,以最低額即2千元計算對被告較為有利,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郭船景)陳辛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害人邱志明)陳辛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子揚)陳辛瑋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羅伊茹)陳辛瑋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林意霖)陳辛瑋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葉佳峻)陳辛瑋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林欣慧)陳辛瑋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鐘名璋)陳辛瑋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許稟昌)陳辛瑋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鐘仕洋)陳辛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林子揚(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林子揚佯稱:至其介紹之derctEX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20日14時7分許、10萬元②112年3月20日14時7分許、6萬元郭船景-郵局帳戶①112年3月20日14時38分許、土城郵局(址設: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2段160號)、6萬元②112年3月20日15時8至10分許、土城農會(址設:新北巿土城區中正路5號)、9萬元2.羅伊茹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羅伊茹瀏覽後加對方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平台註冊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羅伊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3月28日17時29分、1萬元元大銀行帳戶112年3月28日19時31分許、不詳地點、2萬元3.林意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在交友軟體認識林意霖後,以LINE暱稱「欣欣」加林意霖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依其推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意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3月23日13時54分許、1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2年3月23日15時17分許、地點不詳、120,000元(不含轉帳費用30元)4.葉佳峻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葉佳峻,即以LINE暱稱「Anna」加葉佳峻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佳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3月23日13時52分許、6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5.林欣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欣慧瀏覽後即加對方為好友,對方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3月30日12時26分許、25,000元邱志明-郵局帳戶(112年3月30日遭圈存)6.鐘名璋(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鐘名璋,即以LINE暱稱「小章魚」加葉佳峻為好友,並向之佯稱:可至伊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鐘名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2年3月23日13時57分許、14時1分許,5萬元(2次)邱志明-郵局帳戶112年3月23日14時54分許、55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4萬元7.許稟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前某日,在旋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相機之不實內容,許稟昌瀏覽後,傳送訊息給對方表示欲購買相機,對方即與之聯絡,使許稟昌誤信對方確係要出售相機,而依對方指示滙款。112年3月29日20時39分許、22,560元元大銀行帳戶112年3月29日20時44分許、地點不詳、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