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437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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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437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7號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家弘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張佳燉書記官周俐君通譯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民國113年5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GH327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3時26分許,駕駛訴外人彰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TBK-78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東南向車道行駛經該路段與尊賢街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327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13年5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27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爭點:原告主張停放路旁之大車妨礙視線而無法看見行人;且行人也違規還在路上用手機、聊天等;檢舉必須是原始影片,檢舉人刻意檢舉而檢舉影像有問題;原告無故意、過失,且罰鍰過高等,有無理由?
(二)經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2-134、137-144頁),3名行人原本就已經站立於自路面邊緣起算約第2-3組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等待通過馬路,檢舉人車輛察覺後停等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此時系爭車輛迅速從檢舉人車輛右側且毫無減速動作前行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經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非常接近,不到2組枕木紋,而3名行人等待系爭車輛與後方另一部車輛通過後,旋即步行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顯見行人原本即欲通過馬路,只是因為系爭車輛等不願意讓行而暫時站立於該處,原告稱行人違規在該處聊天、無法確認有無經過馬路之意等語,與勘驗所見不同,非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遭路旁併排之大貨車擋住視線云云,依勘驗所見,路旁雖有2部貨車前後停放,然經過上開2部貨車後,尚須經過3間店面(約15公尺)才會到達行人站立之處,行人並非站立於貨車前方,系爭車輛視線不會遭到上開2部貨車擋住,原告前揭主張亦與勘驗所見不符而不可採。又細繹勘驗筆錄,本件錄影畫面連續未間斷、亦全程有聲音,難認檢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有偽、變造之嫌,原告雖質疑其影片內容,但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影片有何不實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憑據,非可採信。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參以上揭勘驗筆錄,3名行人已經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仍未禮讓渠等先行而逕自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衡以當時情形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自己當時若停下來會產生危險云云,與勘驗所見檢舉人車輛已經停等行人通行,後方之系爭車輛若停等行人,不致產生後方合法保持安全車距之車輛碰撞之危險,惟其仍從檢舉人車輛右側慢車道快速前行,斯時顯無原告所稱若踩煞車將產生危險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裁罰金額過重部分,審酌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依其所衍生之交通秩序危害,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已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為裁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員警受理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於言詞辯論前更正原處分,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周俐君
法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