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原告 沈正懿
吳木星
黃和堂 詹景棠
張欽樂 張景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沈正懿、吳木星、黃和堂、詹景棠、張欽樂、張景華等6人(下稱原告6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台中發電廠,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6人均為被告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退休前均擔任電機工程監,係被告之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原告6人受僱期間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被告並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經常性給與,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應補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據退撫辦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第5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明訂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勞動部及經濟部相關函釋,亦未肯認夜點費為工資,實不應將夜點費認定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被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淵源已久,係體恤夜間出勤之員工購買消夜點心之福利,屬恩惠性給與,且系爭夜點費之計算針對夜勤出勤之員工,不論職級薪資高低、年資等,均以值夜之次數計算,發給固定數額,因此無勞務之對價性,此與誤餐費相同,均屬餐費性質。又員工每人每月所領之系爭夜點費並非固定,不具經常性,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主張有3種計算方式,一僅加發部分之夜點費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亦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二係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入系爭夜點費,三係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僅計入加發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6人均曾任職於被告,為被告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
,亦皆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原告6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台
中供電區營運處,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等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被告公司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發給之系爭夜點費,
自77年7月起,除原發給之夜點費外,另再加發夜點費,就初夜點費有「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初夜點心費」;就深夜點心費亦有「一般深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1日起發給輪值小夜班人員之一般初夜點心費為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為175元,初夜點心費合計為每次
250元;發給輪值大夜班人員之一般深夜點心費為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為250元,深夜點心費合計為每次400元。
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㈣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值班制度為「四班三值」制,即四個班共
同輪值1日,其中一班放假,其餘三班分別輪「1值:大夜班」、「2值:日班」、「3值:小夜班」。除原告沈正懿、詹景棠、張欽樂所在部門為4個人一個班以外,其餘原告為1個人一個班。原告沈正懿等6人退休時間不同、值班部門不同,各適用之值班起訖時間亦不同(詳如附件)。
㈤原告6人已領訖退休金額如下:1.沈正懿6,580,209元;2.吳
木星6,001,567元;3.黃和堂6,387,036元;4.詹景棠6,841,884元;5.張欽樂6,335,357元;6.張景華6,271,586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將其計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㈡如是,則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原告主張適用期間包
括勞基法施行前及施行後,被告抗辯適用期間僅包括勞基法施行後)、適用範圍(原告主張適用範圍: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40
0元。被告抗辯適用範圍:輪值小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
175元,輪值大夜班人員每次支領夜點費250元)應為如何?㈢原告依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6條、及修正後第9條,請求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㈡經查,原告6人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
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8時至16時,小夜班為16時至24時,大夜班為24時至翌日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足見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6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㈢系爭夜點費之數額隨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乙情,有原告
沈正懿109年3月至8月、原告吳木星108年10月至109年3月、原告黃和堂108年6月至11月、原告詹景棠108年6月至11月、原告張欽樂109年8月至110年1月、原告張景華108年5月至10月之員薪給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足見系爭夜點費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再者,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顯非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是縱被告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即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與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等語,委無可採。
㈣被告雖援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
第10900674780號函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27至156頁),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然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本件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夜點費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前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難認被告此節抗辯為可採。又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業如前述,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夜點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發給出勤人員初、
深夜需購買之餐食,嗣於64年間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仍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等語。惟系爭夜點費改以現金發放後,係依大、小夜班值勤時段異其發放金額,業如前述。是縱系爭夜點費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其改以現金發放後,乃依服勤時段不同而區別給付之金額,已非單純餐費之發放,而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被告此節抗辯,難為採信。
二、如是,則計算補發退休金之適用期間(原告主張適用期間包括勞基法施行前及施行後,被告抗辯適用期間僅包括勞基法施行後)、適用範圍?被告辯稱「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並非工資,僅「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與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而,系爭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本於相同之說明,無從遽認初夜點心費其中之75元與深夜點心費其中之150元部分並非工資,故被告主張工資至少應排除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云云,實非可採。
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及被告爭執等同誤餐費之部分夜點費均不應扣除,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原告6人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如原告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在勞動基準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現行法移列為第9條)辦理。上開規定均無不予列計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或異其平均工資計算之情形,本件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自應依前揭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被告抗辯應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核屬無據。
㈡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至於其發放之金額調
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無從因其名目之變更與拆列,即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被告抗辯僅應列初夜點心費175元與深夜點心費250元計算退休金,而排除其餘夜點費之計算等語,亦無足採。
㈢系爭夜點費既全部屬於工資,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不應
扣除,被告即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被告未依上開標準核發退休金,原告6人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又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6人依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第5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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