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告 陳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被告 吳滿菊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萬8,0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1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9年6月25日(即原告同年月18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108年5月止,陸續向伊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計949萬8,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約定應於108年6月間清償,詎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9萬8,000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介紹訴外人即伊之友人「 鄭玉淵 」(下稱「鄭玉淵」)向原告借款,然因原告不認識「鄭玉淵」,遂將借款金額即系爭款項陸續以無摺存款、匯款方式匯至伊之帳戶,再由伊提領轉交予「鄭玉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08年5月止,陸續以無摺存款、匯款方式,匯入共計949萬8000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222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09年5月25日中管字第1091800797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存款人收執聯(見司促卷第25至7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語,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固應就兩造有達成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倘原告就此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亦應更舉反證以為推翻。
㈡查:
⒈依被告自承:原告匯款予伊之原因,係因伊介紹「鄭玉淵」
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不認識對方,始匯款至伊帳戶以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222頁),足見被告對原告係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乙節,並無爭執。
⒉原告曾先後於108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致電被告,兩造間
有如下對話:「(原告)…你每個月都打電話來,都怕不夠,一下子薪水也不夠,車貸也不夠,都叫我幫忙你…」;「(原告)…我是說你如果很快回來,就趕快還我,我們的負擔也不用那麼重,我真的這次齁,為了要幫忙你…那你事情都處理成這樣…」、「(被告)我也不想…我也很不想這樣」;「(原告)我想說…時間要到了,拿千…你跟我拿一千多萬了,啊事情…那事情如果處理好了,趕快還我,這樣大家也比較不會辛苦…」、「(被告)知道啦」;「(原告)我拿給你拿了一千多萬了耶,…你都有寫起來就對了啦,是嗎?」、「(被告)我有…我有寫起來,看什麼時候我都知道」、「(被告)存摺裡面也都有紀錄」;「(原告)…你不是說,我借你差不多一千多萬,啊我就把你當作朋友,也沒有跟你收利息…」、「(被告)好啦,我回去再跟你說啦」;「(原告)…我是說你就叫我借你…一千多萬,啊你也都…當初我也是想說…我們就朋友,都認識那麼久了…」、「(被告)我也知道啦…」;「(原告)…這段時間,啊我也沒有跟你收利息,對不對?」、「(被告)我知道啦」、「(原告)錢我都是跟別人調給你的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09號被告與訴外人 賴弘裕 詐欺案件(下稱刑案)案卷,核閱卷附錄音光碟譯文無誤(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09號卷,下稱偵卷,第176、179、182、192、198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為上開對話之對話人(見本院卷第223頁)。細繹前揭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迭表明係借款予被告,且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未向被告收取利息,更明確要求被告應返還借款,而被告於原告向其索討欠款時,皆未曾反駁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或託詞自己非借款人而拒絕清償,僅或稱其有留存原告交付款項之紀錄、或謂明瞭原告要求其還款之意思。衡情果若被告確係介紹他人向原告借款,而非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被告於原告一再致電要求自己清償鉅額欠款時,當會向原告陳明其僅為介紹人、原告應向該他人索討等節,豈有就此洵未置一詞之理,由此益徵原告係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⒊被告就此雖抗辯以:上開對話所稱1,000多萬元看不出與系爭
款項為同一筆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惟依被告自陳:該1,000多萬元是先匯到被告這邊,實際上是「鄭玉淵」要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原告確有匯付前揭對話所指借款至被告帳戶。參以原告陳稱:該對話所稱1,000多萬元與系爭款項係同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苟上述對話所指借款確為兩造間其他金錢往來而與系爭款項無關,原告原得另事請求,並無為此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除系爭款項外,尚有另匯付其他款項供其交付予「鄭玉淵」,則被告空言否認該對話所指借款為系爭款項云云,要非可採。至原告於前載對話所述之借款金額固為1,000多萬元,然該金額與系爭款項之金額尚非相差甚鉅,且考之原告於該對話中亦稱出借之金額係「差不多一千多萬」,可信原告致電向被告催討借款時,當僅係憑印象粗估欠款金額,誠不足執此遽謂原告上揭對話所指借款並非系爭款項,容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係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應值採信。
㈢被告固抗辯稱:伊介紹「鄭玉淵」向原告借款,然因原告不
認識「鄭玉淵」,遂將借款金額即系爭款項陸續以無摺存款、匯款方式匯至伊帳戶,再由伊提領轉交予「鄭玉淵」。又借款人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伊因介紹借款,亦有介紹費。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除未具體陳明「鄭玉淵」之真實年籍資料外,就其係介紹「鄭玉淵」借款、「鄭玉淵」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其因介紹借款而取得介紹費等反對之主張,洵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此雖又抗辯:原告匯款後,伊馬上領出,可證明伊僅係轉交借款云云。然徒憑被告於原告交付款項後立即取款之事實,亦無從推謂其僅係居中代為轉交借款。是被告所辯前詞,要非可採。
㈣被告復抗辯以:伊與原告無特殊情誼,且原告以經營當鋪為
業,訴外人即伊之未婚男友前向原告借款時,亦曾簽立本票、借據及提供汽機車行照供質押擔保,惟系爭款項金額高達900萬元,卻未簽立借據,不合常情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本不以簽立借據為要,自難徒憑被告未簽立借據一事,反推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以經營當鋪為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95頁),固可信原告應知如何在消費借貸關係中為證據保全。然依前載兩造間對話內容,顯見兩造確有朋友關係,則原告基於朋友情誼,於貸與款項予被告時未要求被告立據存證,亦非事理所無,不因原告係經營當鋪為業而異。實則,依被告所陳:伊前另介紹伊之未婚男友向經營當鋪之原告借款時,該未婚男友有簽立本票、借據及提供汽機車行照供質押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佐以賴弘裕於刑案警詢、偵查中陳以: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前曾介紹伊至原告經營之當鋪借款,伊有簽立借據,且原告有要求提供質押品或本票,才會借伊錢等語(見偵卷第26、151頁),可知原告前貸與款項予被告以外之人時,即令該人與被告具親密關係,尚且要求該借款人須書立借據與提供擔保。準此,衡諸常理,果若被告確係介紹與原告素不相識、且僅為被告一般友人之「鄭玉淵」向原告借款,依原告之職業與社會經驗,其反更應要求該人書立借據與提供本票或動產、不動產等擔保,益顯正係因原告本件借款之對象為與其具朋友關係之被告,其亦係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得證明資金流向,方未要求被告立據存證至灼。是被告前揭辯詞,無可憑採。
㈤至原告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其施用詐術而詐得
系爭款項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刑案偵查後,據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先後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亦均經駁回確定等情,雖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7號卷核閱無誤。惟刑案並未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復如前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迄未清償,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49萬8,000元,及加計自109年6月25日(即原告同年月18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9萬8,000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