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19號原告 李琮億 被告 張瑋晟
張德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瑋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51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張瑋晟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萬8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8,140元」,嗣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658,750元」(見本院卷2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就裝修原告於108年12月份所購置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2月3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工程總價計180萬元,付款方式:①原告於簽訂契約日匯款54萬元(30%);②工程進行至工程1(即拆除工程+廢土垃圾回收清運+隔間材料進料完成時),原告支付54萬元(30%);③工程進行至工程2(即窗戶工程+防水工程+磁磚黏貼完成時),原告支付54萬元(30%);④全部施工及驗收完畢並取得被告將保固書交付原告時,原告支付尾款18萬元。系爭工程合約雖係被告張瑋晟與原告所簽,但被告張瑋晟係提供易昇工程行之報價單予原告,依易昇工程行之臉書所示已成立30多年,而被告張瑋晟係於106年始大學畢業,足見被告張德賢才是易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工程係被告2人共同承攬。
㈡系爭工程合約為裝潢統包,施作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二、三、
四樓的隔間,以及一樓衛浴、陽台及天花板。被告張瑋晟原報價300餘萬元,原告預算有限,被告 張偉晟 第二次報價為2,210,300元給原告(項目及報價如附表一所列),但原告希望能以180萬元總價做完,嗣被告亦同意以180萬元為系爭合約總價,惟並未提及有減少哪些項目不做。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已支付第1至第3期款合計162萬元工程款予被告,僅餘18萬元尾款未給付。然被告於109年農曆年過完開工後,除施工一再出錯外,其實際未完工還欺騙原告已完成第3期工程,更於109年6月22日停工後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雙方事後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㈢系爭工程合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第一、二、三期工程
中應施作而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經查,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包括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工程款合計為550,750元。另被告本應於109年6月3日完成系爭工程,卻逾期未完工,原告參考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認為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故原告主張以每日違約金1,800元,計算60天(109年6月4日至8月3日)之違約金為108,000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658,750元(計算式:550,750元+108,000元=658,750元)。
㈣原告 爰依 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係於109年1月間,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向被告張瑋晟
詢價,被告張瑋晟最初依原告所擬整修之項目,向原告報價為3,040,900元,因原告表示預算不足,乃自減部分項目,經被告張瑋晟重估後再報價為2,210,300元(如附表一所列),原告仍以預算不足,直接要求被告張瑋晟減價,雙方磋商後,逹成報價單之工程單價維持不變,但總價減為180萬元之合意,並於109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已依工程進度給付被告張瑋晟工程總價90%之工程款162萬元。
㈡系爭更程係將系爭房屋整修成8間套房,原告對於套房改裝工
程,已有相當之經驗,並非毫無所知,於被告張瑋晟施工期間,原告亦會每天到現場監工,並時時與被告張瑋晟討論施工之狀況。詎原告卻自109年6月30日起以各種藉口,質疑被告張瑋晟之施工內容,並阻礙被告張瑋晟繼續施工,被告張瑋晟被迫才於109年7月4日向原告提議結束工程進行,並做結算,原告卻歸責於被告張瑋晟未依合約進行施工所致。
嗣並對被告張瑋晟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
㈢被告張瑋晟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逾期
施工部分,除與事實不符外,其所謂逾期違約金為每日1,800元部分,不僅法無明文,兩造亦無此約定,此部分之請求無據。至於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原告既主張按原訂單價計算,同理,被告張瑋晟已完工部分,亦應依原訂單價計算。依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金額為550,750元(如附表二)。被告張瑋晟則主張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應為:泥作工程998,750元、門窗工程212,000元、水電工程429,300元(詳如109年12月15日答辯續狀),至於裝潢工程及外牆工程,因被告張瑋晟未施工,自不列入計價。依上合計被告張瑋晟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應為1,640,050元(計算式:998,750元+212,000元+429,300元=1,640,050元),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162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張瑋晟20,050元(計算式:1,640,050元-1,620,000元=20,050元)。且查原告給付三期工程款中,除了附表三第5項沒有施作外,其餘未施作項目都不在一至三期工程範圍內。
㈣被告張瑋晟係依系爭承攬關係受領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㈤至於被告張德賢與被告張瑋晟間僅係父子關係,彼此各有事
業經營,雖偶有合作,但無僱傭關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乃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張瑋晟之間,與被告張德賢無涉。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張瑋晟就系爭工程,被告張偉晟原報價為2,210,3
00元給原告(項目及報價如附表一所列),雙方協議以180萬元總價做完,惟並未提及有減少哪些項目不做。109年1月22日就裝修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2月3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工程總價計180萬元,施工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已支付系爭工程款162萬元予被告,尚有尾款18萬元未為給付。
㈢系爭工程尚未施作之工項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已合意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120、171頁)。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張德賢是否與被告張瑋晟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㈡原告依原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未施作工項之金
額,並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50,7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108,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張德賢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被告2人共同承攬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德賢有共同承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因被告張偉晟已成年,已有行為能力而得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訂約人亦僅有被告張瑋晟一人(見本院卷73頁),且依原告所述相關報價及接洽亦僅有被告張瑋晟一人,堪認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確係被告張瑋晟,被告張德賢尚難謂係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原告徒以被告2人係父子關係,被告張瑋晟係提供易昇工程行之報價單予原告,被告張德賢應係易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德賢有參與其他工程施作行為等情,遽認被告張德賢係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並為系爭工程係之共同承攬人等情,實屬過度解讀,尚無足取。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德賢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糾紛應負連帶責任乙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張瑋晟部分:㈠兩造對於有以總價180萬元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已給付16
2萬元給被告張瑋晟,然被告張瑋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尚未完工,且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事實,均無爭執。有爭執者,係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未完工之項目,應以多少價格計算?及原告可否請求違約金?㈡就附表二所示未完工項目之價格部分:
1.就附表二所示被告張瑋晟尚未完工項目之工程價格為何,因兩造表示不送鑑定,本院自僅得依卷內證據判斷決定之。
2.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列工程項目被告張偉晟報價為2,210,300元,雙方合議以180萬元為作為系爭合約總價並簽訂合約書等情,已為被告張瑋晟所不爭執。則本件就系爭工程合約當認係以180萬元總價承包,且雙方既未提及有減少哪些項目不施作,則解讀雙方之真意,當應認於原告給付180萬元時,被告張瑋晟即有義務將附表一所列工程項目施作完成。亦即除非另有追加工程合意,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內容之工程項目,被告張瑋晟均有施作之義務,原告則有給付180萬元之工程款之義務,且就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實作實算計價,請求超過180萬元以外之款項。又若原告給付180萬元後,針對附表一所列被告張瑋晟應施作之工程,若有未施作完成者,原告即有權請求張瑋晟繼續施作。然於雙方合意終止合約時,雙方即應就被告張瑋晟已施作之工程結算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以結清雙方就系爭工程合約應負之權利義務關係。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已付款162萬元,雙方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張瑋晟尚未施作之工項如附表二所示(依報價單計算合計工程款有550,750元)等情,被告張瑋晟並不爭執。則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結算,應審究者,係被告張瑋晟就其未施作之附表二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應以多少錢計算,始為適法。本件因兩造均不願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價格,本院基於系爭工程合約原報價金額係2,210,300元,雙方合意以180萬元作為總價,則對於該附表二所示未施作項目之550,750元工程款,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過程及精神,自應以比例換算始與其等真意相符。亦即,經換算後,就附表二之工程款價格應以448,514元(550750x0000000/0000000=448514,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計算,始為妥適。亦即,就被告張瑋晟尚未施作之附表二工程項目,原告可請求扣款448,514元。
4.本件工程款總價180萬元,原告已付162萬元,尚有18萬元未給付,雙方即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本件原告於給付180萬元後本得請求被告張瑋晟施作附表一所示全部工程,茲因被告張瑋晟於契約終止後尚有附表二所示工程未施作,而如前所述,該附表二之工程款應以448,51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瑋晟返還,故加以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瑋晟返還之金額為268,514元(000000-000000=268514元)。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本件既係總價承包,對於被告所辯其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就該工程所為之支出有部分尚未計價,應重新計算云云,自不足採,無須再予論述。
㈢就違約金之請求部分:
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所主張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民法第490條至514條),亦無定作人即原告得請求承攬人給付違約金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瑋晟逾期未完工,原告應得向其請求每日違約金1,800元,計算60天(109年6月4日至8月3日)之違約金為108,000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張瑋晟返還之金額為268,514元,超過該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瑋晟給付268,514元及自109年11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證見本院卷103頁)起算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對被張瑋晟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以及對於被告張德賢之請求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命被告張瑋晟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張瑋晟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蘇文熙
附表一系爭工程施作工項編號工作項目報價金額1泥作工程1,056,000元2門窗工程303,000元3水電工程501,300元4裝潢工程82,000元5外牆工程268,000元合計2,210,300元工程總價約定減為1,800,000元附表二:被告未施作工項編號施工項目單價數量應扣金額1一樓大門新增單片硫化銅門20,000元1座20,000元2每間浴室新增玻璃門橫拉門7,500元8座60,000元3浴室的設備(含單體馬桶、面盆浴櫃、鏡子、毛巾架、淋浴龍頭)9,000元8間72,000元4所有陽台施作高分子樹酯纖維防水6,093.75元8處48,750元5浴室施作PVC天花板3,500元8間28,000元6每間房間及公共空間施作輕鋼架天花板1,500元36坪54,000元7外牆施作、外牆鐵皮4,000元67坪268,000元合計550,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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