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8號原告 曾清蘭
曾武舉 曾宥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文雄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移轉登記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之房屋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經查本件㈠、㈡部分請求,其訴訟標的及目的均有所不同,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9,260元【計算式:300萬+(2,86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80元/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53,100元=4,999,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