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王崙伍
被   告  江恒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若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延滯未滿1個月
者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逾1個月未滿2個月以20
0元、延滯逾2個月未滿3個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
105年1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29,382元、利息1,310
元、違約金600元及手續費34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326元,及其中29,382元自105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
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726元,及其中29,382元
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
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88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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