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念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念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1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一次、│有期徒刑1年共二次│有期徒刑7月一次、有│有期徒刑1年2月共六│││有期徒刑1年4月共五次、││期徒刑1年2月共十六次│次│││有期徒刑1年5月共二次、││、有期徒刑1年3月一次││││有期徒刑1年6月共四次、││││││有期徒刑1年8月共一次││││├───────┼───────────┼─────────┼──────────┼─────────┤│犯罪日期│民國106年2月16日至同年│民國105年11月3日│民國106年2月12日至同│民國106年2月8日│││月18日、同年2月23日││年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5801號、6583│106年度偵字第22089│106年度偵字第12378號│106年度偵字第16509│││號│號│、107年度偵字第3503│號、21386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7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5│10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實│││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7年1月18日│民國107年3月29日│民國107年8月30日│民國107年10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7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5│107年度審訴字第278號│107年度訴字第270號││決│││號││││├─────┼───────────┼─────────┼──────────┼─────────┤││確定日期│民國107年4月10日│民國107年5月3日│民國107年9月26日│民國107年1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否││金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備註│年度執字第2721號(定應│107年度執字第4090│107年度執字第7367號│107年度執字第8538│││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年6月)│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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