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8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10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振源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原「訊據被告彭振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黃○○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記載,更正補充為「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彭振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3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本來藏在住處衣櫃裡,被告領錢前,沒有告知我要拿提款卡領錢,而且被告領款後也沒有跟我講他已領走18萬元,係我刷存摺時才始發現錢已經遭被告領走,當時我很生氣,所以發簡訊給被告講說他已經踩到我的底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一致,被告前開自白,應堪採信。至被告前雖曾否認犯行,辯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被告前開各次行為顯係為達單一詐領財物之目的,且所係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率爾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經告訴人即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詐欺之數損,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資料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7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迄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然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已見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本院自應尊重;復斟酌短期自由刑處遇之流弊,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詐領之現金1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仍未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沒錢,請勿對被告沒收等語,然「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現行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亦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從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59號被告彭振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街00號居○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源為黃○○之前男友,同住在○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0住處。緣彭振源前曾代黃○○至銀行操作ATM提款之機會,得悉黃○忻申辦之○○○○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係藏置於住處衣櫃及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7日前1、2天之某時,趁黃○○睡覺而未察覺之際,自衣櫃內取得黃○○所有上揭銀行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接續犯意,自106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行金融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未經黃○○同意而輸入提款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由上開提款機提領黃○○所有上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每次犯罪時間、提領金額詳附表),得手後再趁機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嗣經黃○○於同年月20日提款時,發現金額短少並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振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黃○○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然被告倘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提款,何以告訴人事後方知,再者倘被告確經同意,何以被告需在告訴人於LINE質問時,以「我會拿100萬給妳」、「你如果報警我就會被抓去關」等語制止告訴人報警,更兼告訴人甚於對話中回以「你踩到我的底線」等語,足見被告事前根本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告訴人亦無授權告訴人提款之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銀行前揭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請審酌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黃冠運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1│106年9月7日22時│10萬│├───┼────────┼────┤│2│106年9月8日12│6萬│││時57分││├───┼────────┼────┤│3│106年9月10日19│2萬│││時3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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