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鷹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被告 劉俊山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張凱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宏鷹無罪。
劉俊山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高宏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宏鷹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 臺北市 ○○區○○○路○○號汽車旅館內(下稱汽車旅館內),與被告劉俊山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被告劉俊山駕車搭載被告高宏鷹自上址離開時,為告訴人 陳美玲 當場攔阻,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宏鷹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高宏鷹此部分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宏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告訴人陳美玲之證述及其提供錄音光碟1張及譯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宏鷹固不否認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與被告劉俊山一起進入汽車旅館內,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被告劉俊山駕車搭載被告高宏鷹自上址離開時,為告訴人陳美玲當場攔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我與劉俊山約見面談股票趨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劉俊山有太太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俊山係告訴人之配偶,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2時15
分許,被告高宏鷹與劉俊山一同進入汽車旅館,嗣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被告劉俊山駕車搭載被告高宏鷹自上址離開時,為告訴人陳美玲當場攔阻離去,要求被告2人下車等情,被告高宏鷹、劉俊山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8、本院卷二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38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97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7、20頁)及大直派出所查訪問報告(見偵卷第24、2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固證稱:106年11月29日下午
2時許,劉俊山跟我說要外出去跟證券公司的人談事情,我覺得很奇怪,就搭計程車跟劉俊山,跟劉俊山開的車到汽車旅館前,但汽車旅館的人不讓我進入,我就在外面等1、2小時,同日下午3時49分,劉俊山就開車載高宏鷹出來,我就攔在汽車前面,並打電話報警,當時劉俊山的車內行車紀錄器有錄到劉俊山與高宏鷹的對話內容,劉俊山有問高宏鷹「你剛那衛生紙有沒有沖」,高宏鷹回答「對啊」等語(見偵卷第11、38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97頁),是告訴人報請警察到場後,警察直接請告訴人與被告2人到派出所作筆錄,警察沒有進入旅館蒐證,且在場人均未重回被告2人所在旅館房間,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03頁),足見告訴人係以被告2人到汽車旅館且有上開對話而認其等有通姦、相姦之行為。
⒊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MP3錄音檔案,勘驗內容略以:「
…劉俊山:你剛那衛生紙有沒有沖?沖OK沒有?都OK?高宏鷹:那現在怎麼辦。劉俊山:到警察局。高宏鷹:然後呢,我等你電話。劉俊山:就說我們在談股票。高宏鷹:對啊等一下....(無法辨識)。高宏鷹:今年50會變這樣子。
高宏鷹:她看到你手機怎麼辦。高宏鷹:我會把那個我們聊天的都刪除。劉俊山:我先把帳號給刪除掉。…」,此部分對話內容,經被告劉俊山於審理時陳稱:我在臉書社團認識高宏鷹2、3個月,我約高宏鷹去汽車旅館喝咖啡、吃東西。我臉上容易出油,所以我到每個地方都會先看有沒有衛生紙,而且都會用,我們在汽車旅館吃東西時會用到很多衛生紙,要擦臉、擦手,我是跟高宏鷹開開玩笑,說要丟,免得被誤會。那天在警局我有跟警察說,也跟告訴人解釋,那天連床單、浴室都沒有用到,我還請警察馬上去旅館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9、111頁),是被告劉俊山亦否認有與被告高宏鷹發生性交行為,自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遽以推測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五、據上,被告2人均為已婚身分,卻到汽車旅館開房間共處一室,且有上開對話一節,惟其等均自始否認有發生性交行為,縱被告2人間交往,有逾越社交禮節及男女份際,固有侵害告訴人配偶權之虞,然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所述之「衛生紙」或遺留房間內物品驗得被告2人之體液,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高宏鷹確有與被告劉俊山有相姦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高宏鷹之犯罪,應就被告高宏鷹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俊山係告訴人陳美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高宏鷹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內,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劉俊山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劉俊山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山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107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俊山本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依前揭說明,爰就被告劉俊山所涉通姦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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