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隋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隋明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戒癮治療,竟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未經鑑定,並無證據可認含有毒品,然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鑑定書│備註│├──┼──────────┼────────────┼────────┤│1│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屬第二級毒品│││個,經乙醇沖洗,檢出│中心107年10月1日航藥鑑││││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字第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44頁)││├──┼──────────┼────────────┼────────┤│2│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屬第二級毒品│││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中心107年10月1日航藥鑑││││成分│字第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46頁)││├──┼──────────┼────────────┼────────┤│3│扣案1組玻璃球吸食器│未送鑑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及1支玻璃吸食管││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被告隋明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內湖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隋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8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因隋明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遭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7年9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隋明昌於107年9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警盤查,並於取得其同意後,在其身上搜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共3組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隋明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294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294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10月1日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及前述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以106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6月11日府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明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