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勇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107年度簡字第19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勇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勇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毒聲字12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
3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4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陳勇順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在值班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值班警員 鍾紹煌 供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經警方查詢陳勇順之前案資料得知其有施用毒品前科記錄,遂經陳勇順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順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陳勇順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勇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3頁、第89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字卷,第48、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28176)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485ng/mL、甲基安非他命7,080ng/mL),有該公司107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4
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旋於同年10月3日確定,旋於107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23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完畢後自行前往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方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9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復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經過,本案查獲之警員出具職務報告稱:職警員鍾紹煌擔服107年5月15日0時至
3時巡邏勤務,於0時30分許犯罪嫌疑人陳勇順至本所表示渠剛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欲向警方自首,並自願採尿送驗。經警方查詢得知 陳嫌 為毒品調驗人口,所述可採信,故請陳嫌簽具採證同意書並採驗尿液等語,此有警員鍾紹煌之職務報告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遭發現前,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⒊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即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危害,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最高學歷係國中肄業,家中在賣麵,伊目前在幫妻子洗碗,仍有一個19歲的兒子需要撫養等,伊現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語(見簡上字卷二第7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林彥成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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