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黃棟洋 視同上訴人 黃正昌
黃彥榮 黃正棟 黃碧黃俊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炤 視同上訴人 黃浩吉
黃競儀 卓秀足 黃斯偉 黃秋明 黃秋艷 黃維政 黃子殷 張炳張崇仁 張育菁 被上訴人 黃麗 珍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10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五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 同造 當事人之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 黃麗雪 (黃麗雪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8月20日死亡,由繼承人 張炳榮 、張崇仁、張育菁承受訴訟,詳後述)、 黃碧珍 、黃俊益、黃棟洋、黃浩吉、黃競儀、 黃雅莉 (已由被上訴人 黃麗珍 承當訴訟)、卓秀足、黃斯偉、黃秋明、 黃秋豔 、黃維政、黃子殷,爰依法併列同造當事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26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51.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共有人黃麗雪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炳榮、張崇仁、張育菁,並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且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視同上訴人張炳榮、張崇仁及張育菁等情,此有黃麗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7至42
3頁及回證卷)。則依上開規定,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雅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8年8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又黃雅莉於108年10月8日民事書狀陳稱略以:其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亦確實由被上訴人立下切結書解決本件訴訟,其不願再有相關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足見黃雅莉應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而被上訴人就其受讓部分亦於109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1頁),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被上訴人已合法承當黃雅莉之訴訟。
四、視同上訴人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黃浩吉、黃競儀、卓秀足、黃斯偉、黃秋明、黃子殷、黃秋艷、張炳榮、張崇仁、張育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原共有人 黃有 富於起訴前之78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麗雪及視同上訴人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渠等尚未就 黃有富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復於108年8月9日向黃雅莉購買應有部分12分之1,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達12分之7,被上訴人應至少取得相當於應有部分換算後之土地面積即30.01平方公尺或系爭土地之全部;且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9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已年久失修,被上訴人必須取得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土地或全部土地,以利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重新修繕房屋。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8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11月21日埔土測字第324100號,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
30.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2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下稱甲案),並依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下稱乙案),並依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
㈢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如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8年11月
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11月22日埔土測字第326300號,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18.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6.5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26.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下稱丙案),並依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之分割方案,惟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36分之1,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丙案並欲分得超過半數面積之土地,顯不合理。另系爭土地及同段511地號土地均為建地,並非道路用地,且住在同段511地號土地兩側之住戶,均可經由511地號土地往東或往南連接道路對外通行,並無通行之困難,即無往西通往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
833地號土地雖規劃為道路用地,惟迄今已逾30年尚未開闢,故無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之土地以供住戶連接同段511、833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若將來同段83
3地號土地開通後,上訴人亦願意提供所分得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不會阻礙公眾通行。因此,甲案或乙案相較於丙案而言,均係較適宜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黃麗雪及視同上訴人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應就被繼承人黃有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案或乙案為分割,並依鑑價報告互為補償。
二、上訴人方面: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居住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512地號土地相鄰,故上訴人有合併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將來該房屋會有部分面臨被拆除之可能;再者,因同段833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故應保留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土地,以供附近住戶連接同段
83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故主張以丙案為分割方案。
三、視同上訴人方面:㈠視同上訴人黃碧珍、黃俊益於本院陳稱略以:同段833地號
土地為計畫道路,希望可以保留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之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之一部分,以利公眾通行之利益,故同意丙案。
㈡視同上訴人黃維政於本院陳稱略以:其與視同上訴人卓秀足
、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豔僅 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且未實際居住在附近,渠等均無意願取得土地,願受金錢補償;至於何人分得土地或採變價分割,均無意見。㈢視同上訴人黃子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如果將來同段833地號土地開通道路,應有很多人需要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之土地,故同意以丙案為分割。
㈣視同上訴人黃正棟、黃競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於準備程序期日所提書狀之陳述略以:同意以金錢補償,不願分得土地。
㈤視同上訴人黃正昌、張炳榮、張崇仁、張育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所提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故同意乙案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
㈥視同上訴人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艷、卓秀足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希望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
㈦視同上訴人黃浩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本案之分割方案均與其無關,故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㈧視同上訴人黃彥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而判決准命黃麗雪及視同上訴人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應就被繼承人黃有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判決第1項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暨由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第
2項廢棄;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丙案為分割並依鑑價報告互為補償。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131頁),復為到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形為狹長形,系爭土地東側由南至北分別臨被
上訴人所有同段494地號土地、同段511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依現況而言,同段510、511地號土地之住戶(除同段512、513、513之1、513之2、51
3之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臨育樂路以外),可經由同段51
1地號土地往東經由同段510地號土地連接中山路對外通行,亦可經由同段511地號土地往南連接育樂路(現況為83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對外通行,目前無法經由511地號土地往西依序連接系爭土地、同段83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蓋系爭土地西側雖與同段833地號土地相鄰,惟系爭土地與同段
833地號土地以圍牆為界,且同段83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目前作為紅色鐵皮機車停車場,尚未作道路使用。又同段512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為上訴人居住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該房屋正門臨育樂路並以育樂路為出入通道,系爭土地與同段512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土地,為該房屋所占用;同段512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為上訴人種植農作使用並以鐵皮圍欄與同段511地號土地為界。另同段494、495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房屋坐落之基地,其中同段494地號土地西側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房屋之正門臨同段511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510、511地號土地連接中山路或育樂路對外通行。再者,同段496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現況為空地;同段497、500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黃碧珍所有作為房屋基地使用,該房屋正門臨同段511地號土地,亦係經由同段511、510地號土地連接中山路或育樂路對外通行;同段
518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同段519、520地號土地上僅有貨櫃、停車場、倉庫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被上訴人、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26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甲案或乙案分割,視同上訴人黃正昌、張炳榮、張崇仁、張育菁亦同意依乙案為分割,惟為上訴人及視同黃碧珍、黃俊益、黃子殷反對並認應以依丙案為分割,其餘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黃維政、黃正棟、黃競儀、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艷、卓秀足、黃浩吉則明確表明渠等均無取得土地之意願,視同上訴人黃彥榮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視同上訴人黃維政、黃正棟、黃競儀、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艷、卓秀足、黃浩吉、黃彥榮之應有部分甚少,且均表明無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意願,則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上開共有人,不僅造成土地過於細分,且非符合渠等之意願,足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可。
⒊復觀諸甲案、乙案、丙案之分割方法,最大之差別在於上訴
人是否應取得與其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以供將來與同段51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系爭土地有無保留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土地,以供連接同段511、
83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之必要等情。茲審酌如下:⑴同段512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為上訴人居住之房屋所坐
落之基地,且系爭土地與同段512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土地,為該房屋所占用,同段512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則為上訴人種植農作使用並以鐵皮圍欄與511地號土地為界;又同段494、495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之房屋坐落之基地,其中同段494地號土地西側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復參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亦均表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訴人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94地號土地均緊鄰系爭土地,且有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之意願。因此,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僅36分之1,惟法院於裁判分割時,不得僅因共有人應有部分所佔比例不多或甚少,即不顧其原可受原物分配之權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如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更應考量其受原物分配之利益,則本件考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上開利用現況,均各自存在生活上緊密之關係,自應將系爭土地與同段512、494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分別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單獨所有,俾使土地達最有效之合併使用。是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各取得其所有同段512、494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始為妥適,則乙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即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同段511地號土地目前尚未經南投縣政府認
定為現有巷道及既成道路,而認無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必要等等,固提出南投縣政府109年1月17日府建都字第1090017941號、109年1月22日府工土字第109002015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381頁)。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而同段510、511地號土地之住戶,除經由同段511地號土地往東或往南經由同段510地號土地連接中山路、育樂路對外通行以外,目前無法往西經由系爭土地、同段83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蓋系爭土地與同段833地號土地以圍牆為界,且同段83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目前作為紅色鐵皮機車停車場,尚未作道路使用;而同段496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現況為空地,同段497、500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黃碧珍所有作為房屋基地使用,該房屋正門臨同段
511地號土地,亦係經由同段511、510地號土地連接中山路或育樂路(現況為同段83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對外通行;同段518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同段519、520地號土地上僅有貨櫃、停車場、倉庫等情,業如上述。再者,視同上訴人黃碧珍就其所居住之房屋係於74年間即申請建造執照,且同段511地號土地當時已規劃作為4公尺之未備案現有巷使用(即南投縣○里鎮○○路○段○○○巷),此有南投縣政府10
9年3月12日府建都字第1090058541號函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建築線指定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15頁);又同段833地號土地於63年2月25日變更埔里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計畫道路,至今尚未徵收開闢一節,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9年3月2日埔鎮工字第10900049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8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511地號土地,至少於74年間迄今即長期規劃為南投縣○里鎮○○路○段○○○巷並作為附近居民連接中山路或育樂路對外通行使用,且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妨礙他人通行之情事,則縱使同段511地號土地目前未經地方行政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巷道,惟日後經行政機關認定屬有公共地役權之既成巷道,或進而編列預算徵收之可能性甚高;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833地號土地目前雖作為鐵皮機車停車場使用,尚未開闢作為道路使用,然同段833地號土地已有部分作為育樂路以供通行使用,將來同段833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現況為紅色鐵皮機車停車場),若開闢為道路後至多僅能作為公共道路通行使用,則在同段833地號土地尚未完全開闢為道路前,本件自宜盡量依各別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現況及將來預計作為道路之情形定分割方法,俾於同段83
3地號土地完全開闢道路後,得供共有人之其他鄰地(即系爭土地與同段511地號土地)併同供通行使用,以發揮土地開發利用及經濟效益,以達土地使用之最大利益,故認系爭土地應有保留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土地作為連接同段511、83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必要。是以,丙案相較於甲案而言,乃保留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土地作為將來通行使用,則丙案應係較妥適之方案。
⒋而關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土地應由何人取得乙節,上訴
人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土地應分歸全體共有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本院曾請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均有意願維持共有並共同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土地,或無意願取得土地而同意以金錢補償一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3頁),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碧珍、黃俊益、黃子殷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需求以外,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卓秀足、黃維政、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艷、黃正棟、黃競儀、黃正昌、張炳榮、張崇仁、張育菁均表明無維持共有或分配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76頁),至於視同上訴人黃彥榮、黃浩吉則未表示意見。故認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碧珍、黃俊益、黃子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俾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⒌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丙案並修正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應屬公允、妥適。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為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土地,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亦有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情形,則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人口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分割前後之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基地與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等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以附圖二所示:編號丙之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該比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487元,此有該所109年2月24日(109)永信估字第109013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範圍中心附近,區域環境大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乙種工業區、商業區○○○區○○街道規劃尚屬完善,距離埔里鎮主要發展中心不到1公里,日常生活用品採買便利,主要交通要道為中山路,鄰近有國小、國中,公共設施資源豐富(例如:埔里鎮公所、埔里分局、埔里地政事務所、第三市場、農會),亦有埔里酒廠等觀光遊憩設施,公共設施建設完整及可及性佳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應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依上開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應屬公允、適當。原審所採用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因原審漏未兼顧上訴人可受原物分配之利益,以及審酌系爭土地如依乙案分割後,未預留供作道路之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致無法在同段833地號土地開闢為道路後,可與系爭土地及同段511地號土地併同供通行使用之情形,以達土地使用之最大利益等情,故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尚非妥適。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上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核屬有據,爰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視同上訴人黃碧珍於95年6月7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
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23頁至第131頁),並經向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01頁),惟經告知後,迄未表明參加訴訟,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其分配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之土地;另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復基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於法有據,上訴人關於原審判決除第1項外,亦因兩造之爭執同源於不能協議分割,其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許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認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葉峻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黃正昌│公同共有1/36││黃彥榮│││黃正棟│││張炳榮│││張崇仁│││張育菁│││(原共有人黃有│││富於起訴前之78│││年8月27日死亡│││,由繼承人黃正│││昌、黃彥榮、黃│││正棟、黃麗雪公│││同共有,嗣黃麗│││雪於上訴後之10│││8年8月20日死亡│││,由繼承人張炳│││榮、張崇仁、張│││育菁繼承並承受│││訴訟)││├───────┼───────┤│黃碧珍│2/36│├───────┼───────┤│黃俊益│1/12│├───────┼───────┤│黃棟洋│1/36│├───────┼───────┤│黃浩吉│1/36│├───────┼───────┤│黃競儀│1/36│├───────┼───────┤│黃麗珍(原共有│1/12││人黃雅莉於108│││年8月9日出售│││予黃麗珍,並由│││黃麗珍承當訴訟│││)││├───────┼───────┤│卓秀足│公同共有1/12││黃維政│││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艷│││││├───────┼───────┤│黃子殷│1/12│├───────┼───────┤│黃麗珍│1/2│└───────┴───────┘附表二:
┌────┬────────┬───────┐│共有人│分得土地【南投縣│應有部分比例│││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1月22日││││埔土測字第326300││││號)】所示編號及││││面積││├────┼────────┼───────┤│黃麗珍│編號甲、面積18.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麗珍單獨││││所有。││├────┼────────┼───────┤│黃棟洋│編號乙、面積6.59│1/9│││平方公尺之土地,├───────┤│黃碧珍│分歸黃棟洋、黃碧│2/9│││珍、黃俊益、黃子├───────┤│黃俊益│殷共有,並按右列│3/9│││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黃子殷│保持共有(供作道│3/9│││路使用)。││├────┼────────┼───────┤│黃棟洋│編號丙、面積26.││││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棟洋單獨││││所有。││└────┴────────┴───────┘附表三: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姓名│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黃棟洋│├─┼─────────┼───────────┤││黃麗珍│256,035││應├─────────┼───────────┤│受│黃正昌│││補│黃彥榮│28,976││償│黃正棟│││人│張炳榮│││及│張崇仁│││應│張育菁│││受├─────────┼───────────┤│補│黃碧珍│30,657││償├─────────┼───────────┤│金│黃俊益│45,798││額├─────────┼───────────┤││黃浩吉│28,976││├─────────┼───────────┤││黃競儀│28,976││├─────────┼───────────┤││卓秀足│86,927│││黃維政││││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艷│││├─────────┼───────────┤││黃子殷│45,798│├─┴─────────┼───────────┤│合計│552,143│└───────────┴───────────┘附表四: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黃正昌│連帶負擔1/36││黃彥榮│││黃正棟│││張炳榮│││張崇仁│││張育菁││├───────┼────────┤│黃碧珍│2/36│├───────┼────────┤│黃俊益│1/12│├───────┼────────┤│黃棟洋│1/36│├───────┼────────┤│黃浩吉│1/36│├───────┼────────┤│黃競儀│1/36│├───────┼────────┤│卓秀足│連帶負擔1/12││黃維政│││黃斯偉│││黃秋明│││黃秋艷││├───────┼────────┤│黃子殷│1/12│├───────┼────────┤│黃麗珍│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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