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祥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祥瑋於民國109年2月2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6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 薛美玉 ,並致薛美玉受有頭部創傷併右側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薛美玉告訴被告高祥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68頁、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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