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王嘉蓁 (原名 王家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5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920,110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79號卷第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尚積欠920,110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1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程伊妝